案由:2013年1月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男,未满18周岁)尾随被害人黄某至宜宾市翠屏区叙府立交桥下,用石头砸伤被害人黄某头部,并用语言威胁,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
2013年1月4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前往翠屏区南岸酒都变电站公交车站牌处,尾随被害人陈某至蜀南大道二医院B区旁永鸿饭店门口,用路边捡到的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头部,并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
2013年1月7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鹏前往翠屏区南岸酒都变电站公交车站牌处,用路边捡到的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头部,并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价值2159元三星手机一部。
2013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前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酒都变电站公交车站牌处,用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案发现场监控确定被告人的身份,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温州瑞安市一家网吧上网时,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抓获,追回被抢现金791元,现已退还被害人周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2012年10月17日因抢劫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
法官说法:被告人张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故作出上述判决。(邹咏梅 鄢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