檐下躲雨遭“飞来横祸”

  2018年7月2日14时许,李某在某小区一楼茶铺外街沿搭建的布棚下躲雨时,被飞来物件砸碎的玻璃砸伤头部,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

  事发后,李某将左某琼等周围楼栋的10名住户诉至成都市双流区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事发地点位于一楼茶铺玻璃门外屋檐下,茶铺东侧、西侧和北侧有数栋数户住户,从事发时的风向、事发地点所在位置以及附近住户彩钢瓦和砖块被吹翻受损的情况综合来看,除被告外,与事发地相邻的2栋住户、8栋住户房屋西侧的其他住户以及与11栋东侧相隔一条街道的其他楼房住户没有加害的可能性。

  事发当日,天气较为恶劣。降雨量达到了大暴雨级别,并伴随有平均风速为11.8米/秒的强风。同时,事发地点周围的建筑物上搭建彩钢瓦,并放置砖头等搁置物。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共同导致了李某被砸伤。

  双流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左某琼向李某补偿各项损失共计8.7万余元;左某革向李某补偿各项损失共计8.7 万余元;裴某向李某补偿各项损失共计2.9万余元;朱某内向李某补偿各项损失共计2.9万余元;刘某向李某补偿各项损失共计8.7 万余元;史某向李某补偿各项损失共计17.5万余元;罗某向李某补偿各项损失共计8.7万余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左某琼、左某革、刘某、罗某、裴某、朱某不服提起上诉。

  多因一果致当事人受伤

  成都中院二审审理认为,造成李某受伤的原因既有事发时恶劣天气的自然原因,也有事发地点周围建筑物上搭建彩钢瓦、放置砖头等搁置物的人为原因,即李某受伤是多因一果的结果。

  自然原因不能归责于某一责任主体,故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害不应当作为侵权责任损失。比较自然原因和建筑物上搭建彩钢瓦、放置砖头等搁置物的危险程度,人为造成危险的风险更大,且最终直接导致李某受损的砖块也是人为造成的危险,因此考虑自然因素造成的损失占比酌定为30%,该部分不作为本案侵权损害的损失认定。

  对于人为原因部分的侵权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在建筑物使用人中确定可能的侵权人。“可能加害”的侵权人由科技手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定。应尽量查明直接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根据加害可能性的大小确定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比例的大小。从事发时的风向以及事发地点所在位置来看,除本案被告外,其他楼房住户没有加害的可能性。

  “可能加害人”按比例担责

  对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确定,法院认为,被告左某云、左某双、左某蓉三人的屋顶均没有彩钢瓦等搭建物,没有加害可能性;史某的屋顶彩钢瓦被吹翻至左某琼的屋顶上,而左某琼的房屋位于事发地点北面,与事发地点相邻,史某房屋的致害可能性最大;刘某、罗某二人的彩钢瓦被掀翻,导致二人屋顶彩钢瓦下的石棉瓦和相邻墙体砖受损,有抛掷至事发地点砸坏左某云房屋玻璃的可能性,刘某、罗某房屋致害的可能性比较大;史某屋顶的彩钢瓦及砖块被吹翻至左某琼屋顶,不排除左某琼屋顶彩钢瓦上的砖块、瓦片等搁置物被彩钢瓦砸到弹至或滑落至事发地点的可能性,左某琼房屋存在致害的可能性,但相较于刘某、罗某房屋致害可能性偏小;裴某、朱某、左某革三人屋顶彩钢瓦虽未受损,但存在屋顶搭建的彩钢瓦影响局部范围的风向的可能性,裴某、朱某、左某革的房屋存在致害的可能性,但相较于左某琼房屋的致害可能性更小。

  综上,史某、刘某、罗某、左某琼、裴某、朱某、左某革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就案涉事故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事发时李某在茶铺玻璃门外街沿上搭建的布棚下躲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当时强风大暴雨的天气情况下,应当能够注意到在街沿上搭建的布棚下躲雨存在危险性,且在有人叫其进茶铺躲雨的情况下仍未及时进茶铺,因此李某未尽到社会普通公众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补偿责任。酌定史某承担35%的补偿责任,刘某和罗某承担30%的补偿责任,左某琼承担10%的补偿责任,裴某、朱某、左某革各承担5%的补偿责任,李某自行承担10%。

  成都中院撤销双流区法院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史某向李某补偿14.3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罗某向李某补偿12.2万余元;被告人左某琼向李某补偿4万余元;被告人左某革向李某补偿2万余元;被告人裴某向李某补偿2万余元;被告人朱某向李某补偿2万余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二审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