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从某公司购得二手车一辆,开了一段时间准备转卖给第三人,在车管所办理过户登记时才发现该车系盗抢车辆,于是,陈某将某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成都高新区法院审结该起案件,判决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案情回放]

  2017年1月18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成都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大众速腾牌汽车一辆,成交价15万余元,被告应对此车的手续以及车辆合法性负责。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

  2018年10月31日,陈某欲将该车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在车管所办理过户登记时,被告知该车登记为盗抢车辆,无法办理过户。陈某遂将成都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案涉车辆于2016年9月1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登记为“被盗抢骗机动车”;2018年4月12日,龙泉驿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案涉车辆系被告人王某某所盗车辆之一;该车已于2019年3月被青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最终,法院作出前诉判决。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该案所涉车辆为盗抢车辆,但在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在签订《车辆销售协议》时知晓其为盗抢车辆的事实,并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费用,被告亦将车辆交付并过户至原告名下,所以《车辆销售协议》本身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销售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因案涉车辆系盗抢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赃并发还被害人,原告作为购车人占有、使用车辆等购车目的已不能实现,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即出卖物不能存在权利瑕疵阻碍买受人权利的实现,现案涉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原告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高法宣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