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

  租车人应支付维修费和租金损失

  青羊区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因谷某对于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且该报告书为商务公司单方委托,故一审法院对其中的报价仅作参考,对于商务公司产生的损失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准,支持商务公司要求谷某支付维修费162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因案涉车辆于2020年8月2日至9月16日期间,进行共计47天的维修,商务公司主张的维修期间租金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对谷某应支付的租金及损失认定为21万余元,抵扣谷某已支付的4500元后,谷某还应向商务公司支付20.7万元。

  因案涉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商务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对车辆产生损害,且车辆贬值损失主要对车辆市场交易产生影响,商务公司将案涉车辆用于出租,车辆尚未进入交易市场,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商务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维修费用减少至154.9万元

  一审宣判后,谷某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商务公司仅提交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实际支付该维修费用。商务公司送交的车辆,修理厂维修清单存在大量配件高于宾利成都报价单的情况。谷某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商务公司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定损,导致谷某无法向保险公司追偿,商务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由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成都中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商务公司将案涉车辆出租并交付给谷某,谷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谷某应当向商务公司赔偿案涉车辆损失。虽然商务公司尚未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谷某仍应向商务公司赔偿。

  《租赁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事故,乙方和驾驶人必须保护现场立即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故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的责任不在商务公司。《租赁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事故后由商务公司安排维修,并未明确约定需由宾利4S店维修,谷某亦未对商务公司送由修理厂维修提出异议,故对维修期间的租金不作调整。

  关于维修费用金额的认定,本案《鉴定评估报告书》虽系商务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但谷某并未举证反驳其结论,故该《鉴定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查,对维修费用以《鉴定评估报告书》为准,即154.9万余元。据此,成都中院二审遂作出上诉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