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代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代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以车辆置换补差价的方式购买奔驰牌汽车一辆,同时为该汽车购买了保养服务,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及其附件。该附件载明代某购买的保养服务费为9100元。代某支付购车款及服务费后取得了车辆。同年9月,代某以将该车置换的方式向案外公司购买奥迪牌汽车,但未转让保养服务。代某因未享受该保养服务而请求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保养费被拒,遂请求法院判定解除该预付消费合同并退还预存机动车保养费。某汽车销售公司抗辩称,保养费服务是汽车销售合同的一部分,某汽车销售公司未违约,代某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处理过程及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代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建立的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代某将车辆出售,导致其自身无法接受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其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遂判决解除代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附件》中的车辆保养服务相关条款,某汽车销售公司向代某退还保养服务费6370元等。

  [典型意义]

  在预付式长期性消费服务合同中,消费者预先支付价款后消费,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便事先取得了“主动权”,消费者往往单向承担资金安全的经济风险,其自由选择权亦会受到限制。赋予消费者在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选择权,使消费者可以从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消费者的选择自由得到了充分尊重。

  案例七: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翟某、郑某中介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14日,翟某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购房看房协议书》约定,翟某承诺本人及与其有关联的人,在实地看房后一年内未通过该房地产经纪公司而与协议中房屋产权人达成买卖协议的,翟某应向该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违约金。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带翟某看了案涉房屋。同年10月22日,购房方翟某、出卖方陈某、另一中介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陈某将其住房出售给翟某。翟某及其配偶郑某与陈某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翟某支付了购房款并向该中介公司支付了佣金。某房地产经纪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翟某、郑某支付中介服务费、违约金、滞纳金共计65220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的原房主不仅将房屋出卖信息提供给了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也提供给了其他中介公司,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并不独享案涉房源信息。翟某、郑某作为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翟某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购房看房协议》系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排除了翟某作为消费者接受其他中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权利,应属无效。遂判决驳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经营者制定格式条款限制或排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该条款应属无效,不能对消费者产生约束力。本案对经纪公司以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情况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切实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八:张某与某餐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20日晚,张某和同事前往某餐厅聚餐。该餐厅通过微信将菜单发送给张某的同事点菜,菜单上有一项载明“米饭2元/位”。结账后,除实际消费的菜品外,张某发现账单上还有“餐位费(米饭)16元”的收费项目,认为该项收费不合理,且餐厅也未事前告知,存在欺诈行为,遂要求退还。但餐厅认为收取餐位费是行业惯例,菜单上已明示顾客“米饭2元/位”,且应收餐费673.5元,但考虑到顾客用餐实际及优惠老顾客等因素,实际只收取660元,并未收取餐位费,故不予退还。因协商不一致,张某起诉要求餐厅退还餐位费,并赔偿三倍用餐费用。

  [处理过程及结果]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餐饮企业向消费者提供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餐具、纸巾,是餐饮过程中的配套服务项目,同时也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本案中,餐厅称其收取的餐位费包括米饭、纸巾及一次性餐具费用,因餐饮企业负有向顾客提供清洁餐具和纸巾的义务,故其收取餐具和纸巾费用于法无据;对于收取米饭费用,虽然在餐厅的菜单中标有“米饭2元/位”,但张某及其朋友并未要求提供米饭,也未食用米饭,庭审中餐厅称即使未食用米饭也应收取餐位费,显然侵犯了张某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张某结账单显示应收673.5元,实际收取660元,少收的费用系对顾客的消费优惠并非退还的餐位费。虽然餐厅属于违规收取该费用,但因结账单中明确了该收费项目,并不构成欺诈,遂判决餐厅退还张某16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得强制交易。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告知方式应当清晰明确,确保消费者知悉。案涉餐厅以行业惯例为由,在消费者未消费的情况下收取费用,并对其附随义务向消费者收费,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涉案标的金额小,“餐位费”在生活中也普遍存在,但普遍存在不一定合理合法。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正处于转型期,消费者意识觉醒,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更需要公正、法治的健康环境。对于经营者而言,作为市场经济主体,需要牢固树立诚信经营理念,自觉规范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权益。

  案例九:周某、肖某与某演艺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1日,周某、肖某举行婚礼,聘请某演艺公司做婚庆服务。二人在某演艺公司处订购了价值5500元的婚庆服务,包括主持、摄影、婚礼现场等,其中摄影服务为600元。周某、肖某向某演艺公司预付了定金500元,婚礼结束后,周某、肖某支付了全部服务费。尔后,某演艺公司将婚礼过程的摄像资料丢失,无法向周某、肖某交付该资料。周某、肖某提起诉讼,请求某演艺公司返还服务费、赔偿精神抚慰金等。

  [处理过程及结果]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诉争的摄像资料记载了周某、肖某夫妇人生中的重要时刻,有着特殊的纪念意义。由于婚礼过程不可重复和再现,该摄影资料记载的内容对于周某、肖某夫妇来说,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该演艺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将摄像资料交付给周某、肖某,造成婚礼现场场景的载体永久性灭失,其违约行为导致周某、肖某夫妇丧失了对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对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遂判决某演艺公司返还周某、肖某摄像服务费6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典型意义]

  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中,婚礼是极具纪念意义的特殊经历,婚礼现场的影像资料是珍贵的资料,一旦毁损将具不可逆性。案涉婚礼录像资料的丢失,虽未对当事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但对当事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损失,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摄影摄像等婚庆服务亦属于特殊消费,一方面,消费者在选择婚庆公司应仔细慎重,如:查看婚庆公司资质信息、保存相关凭证等;另一方面,婚庆公司在提供婚庆摄影服务时,应及时做好应急预案,将拍摄的婚礼影像资料进行备份,以有效避免因婚礼影像资料丢失而对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

  案例十:胡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22日,胡某所有的客车发生事故,交由某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维修。平安保险公司出具定损报告,确定材料费为15008元。某汽车销售公司按保险公司核定项目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材料费15770元、维修费3930元,共计197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维修款,胡某取回车辆并投入使用。后胡某得知某汽车销售公司在修理过程中使用了非原厂配件,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构成消费欺诈,故提起诉讼,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拆除非原厂配件,并支付维修费三倍的赔偿款合计59100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胡某诉讼请求,胡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汽车行业相关规定,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车辆维修经营者,理应使用正规原厂配件,如不能提供原厂配件,应提前向胡某说明,由胡某决定是否委托某汽车销售公司继续维修。但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原厂配件定损的情况下,未如实说明修理或更换配件的真实情况,却收取了按照原厂配件定损的维修费,其行为已构成欺诈。遂按照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中载明的材料费15008元作为计算赔偿费用的基数,判决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胡某45024元。

  [典型意义]

  汽车4S店作为品牌汽车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保障的代言人,消费者基于对其的信赖,往往在购买车辆及维修车辆时更愿意选择4S店提供服务。根据汽车行业规定,4S店作为维修经营者有义务告知消费者更换配件的真实情况,以供消费者进行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的规定,知情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之一。本案中汽车4S店为自身利益擅自使用非原厂配件维修车辆且未向消费者告知,构成消费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审理法院通过正确认定汽车4S店的行为性质,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违法成本,震慑违法行为,以督促经营者诚实守信、依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