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
共享出行分担成本
未改变车辆性质,保险公司应理赔
为此,唐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6260元。法院审理后还查明,2020年12月29日在“哈罗出行”平台上注册“顺风车”后,唐先生在280天内累计接单17次,出行次数8次。
那么,注册顺风车后从事顺风车业务,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显著增加车辆危险呢?法院认为,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网约车属经营行为,顺风车则属共享出行方式。虽然也存在收费和服务,但顺风车主要用途是自用,为出行线路相同的人提供方便,本质上是一种顺便行为,收取费用主要在于分摊成本。
此外,顺风车在车辆自用出行的基础上顺便搭乘出行线路相同的人,与搭乘人分摊出行成本,并未明显增加私家车行驶过程中的事故风险,也不属于营运行为,没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法院同时认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部分注册顺风车车主不以自用为目的、收取费用超过出行成本,或者不顺路等具有盈利性的情形,此时顺风车的自用性质已发生改变,应当区别对待。
本案中,法院推断唐先生从隆昌前往雅安接妻子为事实,并认为唐先生的行车路线在合理范围内,收取乘客的189.6元费用明显低于单程约300元的成本,280天内累计接单17次、出行次数8次的出行频率较低。因此,唐先生通过顺风车平台进行搭乘行为应属于相同线路之便分担成本,属典型的共享出行的顺风车运行模式,是不以盈利为目的,没有明显增加车辆风险,也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而保险公司以唐先生“从事非法营运”,增加了车辆运行风险为由拒赔,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也与法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因此,保险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属违约行为。
据此,2022年2月17日,隆昌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承保保险公司支付唐先生保险赔偿金26260元。
红星新闻记者 姚永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