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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出台

2019年03月04日 13:02 遂宁新闻网 

  3月1日,记者从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获悉,《遂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将于4月15日实施,有效期5年。

  附 遂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范道路交通行为,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注册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并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经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注册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电动自行车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城管部门负责人行道上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并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经信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向社会提供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目录。

  第八条 拟纳入本市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者销售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登记。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经信等部门联合确认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准予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第九条 纳入本市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因故停止生产、品牌型号发生变化,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性能等,导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销售商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该品牌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终止进入本市目录的报告。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本市目录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将相应品牌和型号的电动自行车信息及时从目录中删除。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市目录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合格证和相关安全标识,保证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店堂显著位置公示其所销售的已纳入本市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信息。销售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发票,告知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驾驶性能,并在发票中载明其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已纳入本市目录的信息。

  因销售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装或改动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二)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三)更换超出出厂设置功率的蓄电池、篡改或外接蓄电池;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挂架、伞、篷或驾驶室,改动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尺寸;

  (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音响、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污染的设备;

  (六)其他改变车辆结构、构造和主要技术参数或安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行为。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维修商和电动自行车配件销售商,不得为前款禁止的行为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应当依法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制造企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商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后,承担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责任。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实行注册登记。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属于本市目录范围内且申请材料齐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册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六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双方身份证明和车辆及其车辆号牌、行驶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换领。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转移、变更登记,或者号牌、行驶证补领、换领、注销业务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二)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三)随车携带行驶证;

  (四)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五)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六)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电动自行车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七)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5公里;

  (八)在转弯时,设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

  (九)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被搭载人应当正向骑坐,不得侧向骑坐;

  (十)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二)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三)故意遮挡、污损车辆号牌;

  (四)使用假冒、失效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五)驶入机动车道;

  (六)逆向行驶;

  (七)酒后驾驶;

  (八)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十)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车辆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所有车辆应当在规定停放点统一朝向有序停放。

  车站、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车辆停放场地。

  禁止利用电动自行车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及生态环境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停放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地点的,由城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对《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备案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发放白底红字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其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设定过渡期限为两年,超出过渡期限的一律不得上道路行驶;对《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施行后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一律不予注册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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