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闻记者 戴竺芯

  收养关系到底如何认定?成都彭州一对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领养了一名已满23岁的养子,然而丈夫去世后,妻子却和养子因丈夫遗产产生纠纷闹到法院。近日,彭州法院就审理了一起涉及收养时已成年人的确认收养关系纠纷,并依法作出判决,确认收养行为无效。

  收养23岁男子作养子

  养父去世 养母与养子就其遗产发生纠纷

  张女士与丈夫葛先生再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双方决定收养一名已满23岁的养子并改名为葛小某,并在公证处进行了收养公证,葛小某自原户籍迁户至四川省彭州市与张女士夫妇共同生活,直至2012年房屋搬迁。2017年7月20日葛先生去世。张女士与葛小某就葛先生的遗产问题发生纠纷,遂依法起诉至彭州法院。

  张女士认为,葛小某与张女士夫妻二人分开生活居住后,对张女士夫妻不理不睬,既没有从经济也没有精神方面尽到赡养义务。而当年并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过任何收养手续,并且葛小某当时已成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的规定,因此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的收养关系无效。

  葛小某辩称收养时其确实已经成年,但是双方的收养关系是通过公安机关办理了转户口。二十几年以来, 葛小某一直履行了对张女士葛先生二人的赡养义务,葛先生生病期间, 葛小某出钱出力,全力照顾,并操办了葛先生的丧葬。以前每年打工挣的钱都是交给了家里,从2002年起每月都给张女士葛先生两人100元的赡养费。因此葛小某认为其完全履行了作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

  彭州法院两次开庭审理该案,依职权向民政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发现:无张女士夫妇以及葛小某的收养登记信息。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双方收养行为不具备法定的成立条件 故收养无效

  彭州法院法官托萍介绍:首先,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当事人之间的收养行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该案中,张女士夫妇欲收养葛小某,虽然经公安部门办理了户籍登记,但公安部门并非收养登记的法定部门,双方未在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次,收养行为当时葛小某已年满23周岁,双方收养行为不具备法定的成立条件。葛小某所述履行赡养义务亦不能证明双方收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张女士要求确认双方收养行为无效的主张,合法、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托萍法官提醒,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与现行法律相比,扩大了被收养者范围,使得已满14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有机会被收养,有机会回归家庭生活。

  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五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所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