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鱼塘已由某村委会发包给李某,由李某负责管理、经营,该发包不需要任何资质,某村委会不存在选任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作为鱼塘承包经营者,负有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李某在鱼塘显著位置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钓鱼活动本身并无安全隐患,小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视标志自行下水捞鱼竿的行为,超出李某注意范围。捞鱼竿导致其自身溺亡与李某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意外事件,故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可;王甲在小王下水捞鱼竿前已进行劝阻,在溺水后也及时下水进行救助。据此,王甲作为同行人,尽到自身的提醒、救助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甲自愿补偿原告4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可。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补偿原告20000元,被告王甲补偿原告40000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叶腾博提醒,钓鱼虽是一项休闲娱乐活动,同样伴随着风险。在钓鱼的过程中,要以生命安全为第一位,在明知有巨大风险,却不听他人劝阻、警示牌警告的行为,其损害后果要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