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业委会拆除门禁并赔偿损失3000元

  龙泉驿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小区在建设规划及房屋交付时均系开放式小区,未设置门禁。被告业委会以多数业主同意为由增设门禁,却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增设门禁的行为具有合法依据,而门禁的增设必然会对商铺经营造成负面影响。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对原告诉请拆除门禁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综合全案酌定损失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因缺乏充足证据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

  3月19日,龙泉驿区法院依法判决业委会拆除两处门禁并赔偿原告陈某损失3000元。

  一审判决后,该小区业委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诉讼程序适用错误为由,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 一审判决。今年6月,成都中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二审同时认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并非无边界,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然承担一定的义务,权利的取得和行使,亦不应当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当两项合法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保护的原则和方法。法律虽赋予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享有自治管理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应当以不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为前提。业委会在设置门禁时并未审慎考虑,侵害了陈某的商铺经营权,且对陈某可能因此产生的损失及补偿未作考虑和安排,陈某诉请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近日,成都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