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父母离婚时约定父亲每月向子女支付抚养费,可父亲却一直未尽义务,待子女可独立生活后,可否向父亲追讨未支付的抚养费?丈夫长期在外地工作,妻子全职在家照顾两个子女,妻子婚内提出扶养费诉讼,要求丈夫支付扶养费,法院会怎么判呢?5月25日,成都高新区法院召开“法润高新 向阳前行”少年家事审判改革工作会暨一站式反家暴联动联调座谈会,会上发布了《2020-2022年度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2020-2022年度少年家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本报选取其中三起典型案例进行报道。

  案例一
  

  父亲未支付抚养费子女独立后可否追索?

  王小某父母于2006年8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小某由其母亲抚养,其父亲每月付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共计800元整。离婚后,王小某父亲多年未支付其抚养费,仅在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每月支付了抚养费800元。2019年11月,年满16周岁的王小某参加工作,月薪3000元。2020年7月,王小某向法院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向其父亲追索独立生活前的抚养费,诉请其父亲王某按照8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抚养费11.6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84万元。

  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小某虽为未成年人,但其已年满16周岁且参加工作,以其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能够维持其在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属于能够独立生活的子女,已不需要父母承担抚养责任,其独立生活后,抚养费的功能已经丧失,不再具有保护利益,故王小某不能对其未独立生活期间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进行追偿,法院对其主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从抚养费立法目的和功能而言,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人及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基本生存及受教育的权利,因此,拖欠抚养费的法律性质不能简单等同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子女独立生活后,抚养费的立法功能已经丧失,不再具有保护的法之利益。

  从权利主体而言,《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有权追索抚养费的主体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应于婚姻家庭法律范畴的抚养法律关系中即应当视为能够独立生活的子女,不应当包含在有权追索抚养费的主体范围内。

  从利益衡平而言,离婚后的父母均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在应支付抚养费的父母一方未支付抚养费时,直接抚养的另一方事实上已经全部承担抚养义务。法律并未禁止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的路径,子女成年或独立生活后,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仍有权向另一方主张赔偿其因多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部分抚养义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是子女不再有权以追索抚养费的路径实现。

  案例二

  全职在家照顾家庭妻子要求丈夫支付扶养费

  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于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8日生育一子、2013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张某系全职太太,主要负责在家照顾两个子女,付某长期在外地工作,陆续在多家公司就职,收入较高,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原被告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了由男方付某支付家庭开支、子女抚养费和扶养费,张某在家专心照顾子女的习惯。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虽然仍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多次诉讼离婚,张某自2018年开始处于严重的抑郁状态,且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2020年8月,张某在北京安定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焦虑状态、抑郁状态等。2021年3月,张某在婚内提出扶养费诉讼,要求付某向其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的扶养费7万元,并按1万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扶养费至原被告之间法定扶养或约定扶养关系终止时止。

  高新区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付某向原告张某按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起至原被告离婚时止的扶养费,自2020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扶养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而后至原被告离婚时止的扶养费每月月底前支付;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为夫妻扶养费纠纷,法律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中予以明确,夫妻在一方需要扶养时,有权要求另一方给付扶养费,这为本案的裁判提供了具体的裁判依据。但是,对于本案原告是否满足需要配偶一方扶养的条件,法律未具体规定,法官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以克服法律的局限性,这是本案说理的重点也是说理的难点。

  由于夫妻关系中“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模式在我国普遍存在,本案原告为更好照顾家庭和子女放弃自己的工作机会,在现阶段身体和精神条件及现有工作技能、工作经验无法外出就业的情况下,其配偶是否应支付扶养费的问题,因涉及实质价值和道德考量,可能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法官在适用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进行判决之后,通过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解释规则的具体内涵,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和谐”作为强化说理的资源,与法律依据复合适用,以补强证成裁判结果型的法源,使裁判获得合理性。

  案例三

  离婚后发现女儿非亲生可否重新分割财产?

  女子吕某与邹某同居期间怀孕,双方不久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后因二人感情不和,双方于2020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吕某抚养,邹某按月支付抚养费、保险费,二人共有房屋归女方吕某所有,邹某负责偿还该房屋贷款及其他数十万元的对外债务。后邹某带女儿进行亲子鉴定,经过两次鉴定,确认女儿并非邹某亲生。邹某认为抚养多年的女儿不是其亲生的事实对其带来巨大伤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等。

  高新区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原告邹某与被告吕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邹某支付女儿抚养费、保险费及原被告就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相关约定;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邹某返还离婚后已收取的女儿抚养费4000元;位于成都高新区某房屋归邹某所有,后续贷款由邹某负责偿还,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吕某支付房屋分割折价款49万元;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吕某提起上诉。成都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离婚时夫妻双方所签订的涉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协议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存在一定区别,即除了纯粹的利益考量外,还不可避免的掺杂一定的感情因素和复杂动机。法院在认定是否可以撤销离婚时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时应十分谨慎,重点考察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及相应事由对协议签订当事人作出真实意思的影响程度大小。

  本案中这种离婚后发现子女并非亲生的情形在生活中实际较为罕见。但此种罕见的个案往往容易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在处理时必须充分考虑其社会效果。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注重从一般人的朴素认知以及社会大众可以接受的情感因素进行了充分阐释和分析,使此种容易被社会关注和热议的“极端案件”的处理结果上不违背天理、人情,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行为指引价值。

  成都高新区法院
  

  2020-2022年度少年家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

  1。小阳与李某探望权纠纷案

  2。小俊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3。被告人冯某某猥亵儿童案

  4。案外人舒某、小宇执行异议案

  5。小静与小刚离婚纠纷案

  6。申请人郭某、贺某与被申请人洪某申请撤销监护权案

  7。小刚与王小某抚养费纠纷案

  8。张某与付某扶养费纠纷案

  9。邹某诉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10。高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