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长达四年的诉讼,9岁男孩小沙之死引发的这场“索赔案”,经终审判决终于画上了一个句号。

  小沙,原是四川西昌市某学校三年级学生。2019年2月13日,他独自外出后再也没能回家,当他被村民发现时已在水库中溺亡。事发时,水库边立有砖砌的警示牌。

  噩耗传来,小沙的父母悲痛交加,认为案涉水库四周无任何防护围栏是儿子溺亡的主要原因,水库的所有方及管理方应该承担责任。于是,他们将水库所在的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告上法庭,索赔38.5万余元。自此,小沙父母与村组开始了长达四年的诉讼“拉锯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小沙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小沙父母提起上诉,之后是二审、申请再审、再审此案……

  近日,经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法院认为,案涉水库建立了安全警示标志,村组多次到附近学校联合学校做防溺水安全教育宣传,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对小沙溺水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小沙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在孩子的教育、管理、看护上并未尽到监护职责,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

  事发:

  9岁儿子水库溺亡

  父母起诉村组索赔38万余元

  小沙出生于2009年10月15日,原系西昌市安宁镇某小学三年级五班学生。小沙的父母称,2019年2月13日早上,小沙前往外公外婆家玩耍,行走至离家300米处的一水库时,落入水中被他人发现后报警,被打捞上岸时已无生命体征,确认是溺水死亡。

  据了解,事发时,水库边立有砖砌的警示牌,警示牌上有“通告东山村八组严禁玩耍此水禁游泳出事后果自负”的内容。小沙的父母表示,水库系安宁镇康宁村村委会及东山村八组所有及管理。

  小沙父母认为,该警示牌上字迹模糊,而且水库所有方及管理方没有在案涉水库周围设置安装合规的防护栏,疏于管理,防护不到位、不作为,是直接导致儿子小沙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该村、组未完全采取安全措施、尽到警示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他们认为,案涉水库系修建使用在村寨田间的行人路旁,而非远离村寨、处于深山野外的天然水库,且在小沙落水死亡前后皆发生了落水死亡事故,之后村组才将水库四周砌墙并将门上锁,显然未尽到安全警示保障义务。

  事发后,因赔偿无法协商一致,小沙父母将水库所在的康宁村村民委员会、东山村八组起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索赔小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合理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5万余元。

  判决:

  一审二审均驳回家长诉求

  村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家长不服申请再审

  一审法院认为,事发水库的权属存在争议,对水库的实际管理使用者为东山村八组无争议,而对水库的权属原、被告双方均未有直接的证据进行举证证明,但康宁村委会、东山村八组均陈述水库属于东山村八组集体财产。因此,法院无法确认康宁村委会是事发水库的权利主体(所有者)。

  法院一审认为,东山村八组在事发水库立有警示牌,已告知水库存在潜在的危险,而死者小沙作为一名三年级的学生,对警示牌上的内容可以进行阅读并理解,且水库主要是用于农田灌溉,根据水库的地理位置和修建、使用等状况,强行要求水库必须存在防护措施也与客观实际和日常逻辑不符。

  对警示标志的字迹模糊问题,小沙父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就本案的发生,依照小沙父母的陈述,居住地与其前往地距离并不远,结合发生事故的时间,对小沙的出行,在具备护送条件的情形下,小沙父母仅事后通话询问,显然未尽到作为监护人的保护义务。

  因此,小沙父母对事故的最终发生具有过错。2020年,西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小沙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小沙的父母不服,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2月,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均认为,村、组对小沙溺水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小沙父母依然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3年2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

  维持二审判决

  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存重大过错

  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水库的管理者和使用者为安宁镇原东山村8组现康宁村7组,案发前,案涉水库未安装防护设施,但设立了警示牌,村组多次到附近学校联合学校作防溺水安全教育宣传。

  该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水库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是否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是否应对再审申请人之子的溺亡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案涉水库的权属主体,水库的管理者和使用者为康宁村7组,对水库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无证据证明康宁村村委会对案涉水库负有安全管理义务。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认可案涉水库建立了安全警示标志,村组多次到附近学校联合学校做防溺水安全教育宣传,并对在水库周边玩耍的小孩进行教育管理,责令家长签订保证书,再审申请人承认接收到相关宣传教育,并对子女进行过防溺水安全教育。

  案涉水库修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供当地村民灌溉用水,其性质不同于开放的公共场所或经营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康宁村7组对水库尽到了合理的危险告知义务和安全管理义务。

  本案查明事实,小沙作为9岁儿童,完全脱离了监护人的监管,一个人在水库边导致落水身亡。小沙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在小沙的教育、管理、看护上并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小沙在无成年人监管保护的情况下,独自进入危险区域,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如监护人尽到监管责任,是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再审申请人小沙的父母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康宁村7组对水库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可以不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管理上的瑕疵,没有在案涉水库周围设置安装合规的防护栏,直接导致再审申请人之子溺水死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小沙父母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近日作出再审审查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红星新闻记者 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