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湃新闻记者 王选辉
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澎湃新闻查询到,《某新电子科技公司、魏某某申请某检察院刑事违法扣押、追缴国家赔偿案》成为入库参考判例之一。案例中,某检察院应在一起挪用资金案法院判决生效后及时对扣押款项作出处理,但一直未解除扣押、返还扣押款181.2万元,最终四川高院裁定,返还企业扣押资金并支付利息。
刑事案件了结,检察院不返还扣押款
案例显示,魏某某系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并负责公司财务。2004年11月,魏某某擅自将其保管的单位资金20万元出借他人从事房地产开发。2006年4月,纪检部门向某检察院移送了魏某某涉嫌挪用20万元资金的犯罪线索。某检察院于2006年7月14日收取魏某某退交的20万元赃款,并于2006年4-6月分三次共计扣押某公司161.2万元资金。此后,某检察院将案件交由某区检察院管辖。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6)江阳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泸刑终14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某公司、魏某某认为,某检察院应在魏某某挪用资金一案法院判决生效后及时对扣押款项作出处理,但某检察院一直未解除扣押、返还扣押款181.2万元,侵犯了企业财产权,遂先后向某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某检察院认为某公司、魏某某的赔偿申请已过赔偿时效,作出泸检赔申通(2016)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不予支持赔偿请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未作出决定。此后,某公司、魏某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法院:属错误扣押,返还扣押款并付利息
2017年2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6)川委赔3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撤销某检察院泸检赔申通(2016)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并由某检察院返还某新公司扣押资金181.2万元、支付利息180250.48元,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赔偿申请。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
法院认为,某公司被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虽然发生在2006年,但由于某检察院扣押、追缴其财产一直未依法予以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赔他字第4号《关于如何理解侵犯财产权行为持续问题的答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持续,赔偿申请未超过请求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的规定和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某检察院应将扣押、处分的财产返还给某新公司,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指出,某公司系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所涉20万元资金属于某新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检察机关扣押某新公司的资金161.2万元,虽然其中包含魏某某个人保管的账外账资金,可能带来违规违法管理资金的相应法律责任,但所保管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某公司所有,故检察院系错误扣押、追缴案外人财产。
案例库裁判要旨指出:刑事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扣押案外人财产,刑事案件终结后对与案件无关的该财产未予及时返还的,属于刑事违法扣押。扣押财产属于银行存款、现金的,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在返还或者赔偿财产的同时一并支付相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