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郭某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原材料、包装等,生产假冒的“汰渍”“立白”等日化品,最终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但是,受雇制假的工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呢?
9月10日,红星新闻记者采访获悉,四川攀枝花市东区检察院不久前办理一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主动对接市场监管部门后,四川省市场监管局对“受雇工人故意为雇主制造假冒品牌产品”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侵权情形进行了统一认定,为此类案件办理提供了参考样本。
近日,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幸某某、杨某某等受雇工人作出罚款600元至1500元不等的行政处罚。
▲查获的假冒日化用品
多人因生产假冒日化品而获刑
检方对9名受雇工人不起诉
2017年至2022年,张某某、郭某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制作洗衣粉、洗衣液、洗洁精的原材料、包装、商标标签及制作设备等,承租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某村房屋用于生产、存放假冒“汰渍”“奇强”“碧浪”“奥妙”“雕牌”“立白”“红玫瑰”等各品牌的洗衣粉、洗衣液、洗洁精,以计件工资形式雇佣幸某某等8人进行生产,并雇佣杨某某运输制假原料至指定场所。
2022年,该案被攀枝花警方查获。经注册商标所属企业鉴定,均为假冒侵权产品,非法经营数额达579万余元。2023年8月,经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张某某、郭某某等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各并处不等罚金。同年12月,该案经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关于幸某某、杨某某等9人的行为性质,公诉检察官审查认为,“幸某某、杨某某等9人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参与制假售假的经营管理,也未领取高额报酬、分红、提成,仅提供一般性劳务活动,且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幸某某、杨某某等9人不起诉。”
▲查获的假冒日化用品
受雇工人制假是否当罚?
产生不同意见……
不起诉不等于不处罚。“虽然对幸某某、杨某某等9人不起诉,但他们确有侵权行为且产生了损害后果,应该怎么处罚?”检察官审查认为,该案符合行政检察受理范围,于是依托“行刑衔接”机制将该案移送本院行政检察部门。但是,在讨论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均未明确受雇工人故意为雇主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已认定雇主实施了直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幸某某等8人作为共同犯罪人,系共同侵权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情形。杨某某运输原料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幸某某、杨某某等9人为帮助雇主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为雇主制造注册假冒商标商品提供劳务、运输等便利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侵权情形。
明知造假仍为雇主提供便利条件
属于侵权行为
为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东区人民检察院立即向攀枝花市检察院进行了汇报请示。在全市“府检联动”机制的推动下,市区两级检察机关主动与市场监管部门会商,并由市场监管部门层报上级请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2024年1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出具《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中提供劳务的受雇工人是否构成侵权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受雇工人明知雇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仍为雇主制造假冒品牌洗衣粉、洗衣液等提供劳务、运输等便利条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并将该复函抄送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推动全省市场监管部门统一针对“受雇工人故意为雇主制造假冒品牌产品”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的”侵权情形,为全省检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样本。
“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攀枝花市东区,但幸某某等人帮助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生在成都市新都区,攀枝花市市场监管部门对幸某某等人的违法行为无管辖权。”这让承办检察官犯了难。
今年3月,攀枝花市东区检察院与成都市新都区检察院联合会签《关于建立跨区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反向衔接协作机制》,明确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检察意见的制发、送达、跟进落实主体以及信息共享、风险防控等内容。东区检察院最终依托该协作机制,委托新都区检察院送达检察意见书给新都区市场监管局。近日,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幸某某、杨某某等人作出罚款600元至1500元不等的行政处罚。
红星新闻记者 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