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认知不足 各担责50%

  法院审理查明,伍女士入场时签署了场所提供的《切结同意书》,表示对相关危险事项已经知晓,包括不得作出危险或高难度动作等,在场馆入口处,商家也以视频方式反复播放安全提示内容。

  法院认为,蹦床具有相当的弹性,人体在蹦床上弹跳的方式和动作与在平地上完全不同。当消费者从具有相当弹性的蹦床上跳至刚性的过道时,会导致人体由于无法适应外界力量的急速变化而失衡。因此,蹦床娱乐项目具有其自身所特有的风险,不但空翻等高难度动作会导致消费者的人身伤害,就是单纯的蹦跳也可能导致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故,蹦床的开办者应以适当的方式对消费者给予足够的安全提示,否则即应承担因告知不足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且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与其告知不足的幅度相关联。循环播出安全注意事项、签署相应同意书,蹦床开办者的上述行为本身即表示该项目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消费者既然选择该娱乐项目,即也应承担与其认知程度相适宜的风险。

  本案中,公司虽进行了安全风险提示,但仅提示消费者不得从事空翻等高难度动作、不得携带手表等金属制品进行蹦跳,而对有可能引发伤害的其他动作提示不足,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比较双方过错,法院认定双方各自负担50%责任。结合伍女士诉讼请求和公司已经负担的相关费用,法院最终判决,该公司向伍女士支付赔偿金6.9万余元。

  ■民法典法条指引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甘风险”规则适用范围为具有一定危险的文体活动,可包括专业体育运动、非专业体育运动、自助旅游等户外探险活动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