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簿公堂 法院支持妻子部分诉求
2019年8月,杨某就2019年8月1日前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诉至新津区法院。庭审中张某辩称,杨某2018年8月28日前产生的医疗费已经解决,对其要求的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对杨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张某表示,自己2018年10月从公司辞职后就没有了收入来源,没有能力承担扶养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杨某因治疗确实产生了2.4万余元的医疗费用。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杨某为治疗肾病前往各大医疗机构治疗,产生医院门诊费用3200余元、院外购买药品产生费用7600余元、住院费用近1400元。
法院认为,杨某和张某系夫妻关系,在妻子患重病的情况下,张某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因杨某患病期间仍在上班,有一定的生活和收入来源,故杨某要求张某支付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部分医疗费用的请求合理合法。由于张某已从原公司离职,无固定收入,仍需要承担杨某每月扶养费600元及儿子的抚养费,且杨某现在仍在保险公司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根据双方实际生活需求及现实生活状态,法院确定由张某对杨某实际支出的1.2万余元医疗费用承担60%。关于杨某提出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今年春节前夕,新津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杨某支付由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日产生的医疗费用7377.70元;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近日,经过新津区法院家事审判庭调解,张某和杨某达成离婚协议:张某一次性支付杨某离婚补偿金、扶养费以及离婚前婚生子的抚养费共计18万元,离婚后张某将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800元。
法官说法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帮助
新津区法院家事审判庭庭长张颖漩表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兄、姐在特定条件下对弟、妹均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是指合法夫妻之间在物质上和生活上负有互相扶助、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张颖漩告诉记者,《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第一千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能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律师声音
为逃避扶养义务而离婚很难得到支持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这种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但若是一方重病生活不能够自理,另一方为逃避扶养义务而提出离婚,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因为《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有律师表示,法院认定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夫妻一方患病的情况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