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索赔37万元 三方惹来官司

  在小王一家看来,李某作为经营者,应对小王在钓鱼期间的人身安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某居委会作为案涉鱼塘的实际所有权人,王甲作为钓鱼同伴,均应对小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小王一家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类费用共计37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王甲表示自己已尽到告知义务、救助义务,对小王溺水死亡在法律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基于人道主义,愿意给予40000元补偿。而李某表示鱼塘边树立着“注意安全,严禁戏水”的警示牌,小王的死亡是自身过错所致,自己无任何过错,同时也愿意补偿20000元。某村委会表示鱼塘10多年前已承包给李某,合同是合法的,且鱼塘是用于农业生产,保证附近村民生产生活用水,不涉及养鱼、钓鱼,所以该事故与村委会无关。

  法院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鱼塘已由某村委会发包给李某,由李某负责管理、经营,该发包不需要任何资质,某村委会不存在选任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作为鱼塘承包经营者,负有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李某在鱼塘显著位置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钓鱼活动本身并无安全隐患,小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视标志自行下水捞鱼竿的行为,超出李某注意范围。捞鱼竿导致其自身溺亡与李某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意外事件,故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法院予以认可;王甲在小王下水捞鱼竿前已进行劝阻,在溺水后也及时下水进行救助。

  据此,王甲作为同行人,尽到自身的提醒、救助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甲自愿补偿原告40000元,法院同样予以认可。

  最终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补偿原告20000元,被告王甲补偿原告40000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叶腾博提醒,钓鱼虽是一项休闲娱乐活动,同样伴随着风险。在钓鱼的过程中,要以生命安全为第一位,在明知有巨大风险,却不听他人劝阻、警示牌警告的行为,其损害后果要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