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银熙 周兰兰
李某驾驶私家车好意搭载朋友伏某回家,不料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敬某某驾驶的载货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伏某以及载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敬某某和摩托车上的何某某、郭某某两名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载货三轮摩托车敬某某负次要责任,伏某无责任。
经治疗康复后,伏某向绵阳市涪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和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16万余元。日前,涪城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根据民法典中的“好意同乘”条款之规定“当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时,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可减轻其赔偿责任”酌定原告伏某承担被告李某应承担责任的30%,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其朋友伏某12028.65元,被告载货三轮摩托车主敬某某赔偿原告伏某121073.33元。
案件回顾搭朋友车遇车祸 十级伤残起诉索赔
2020年7月8日,李某驾驶小型轿车搭载朋友伏某,沿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路段一号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一交叉路口时,与一辆载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伏某、载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敬某某以及两名乘客受伤。交警部门在该起事故调查中发现,摩托车司机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敬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伏某及摩托车上的其他两名乘客无责任。
伏某受伤后,被送往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49688.43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
2020年11月2日,伏某委托一家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伏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伏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并经手术治疗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由于车祸受伤并导致伤残,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和敬某某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在内共计164744.43元。
法院判决“好意同乘”酌减司机30%责任
庭审中,李某辩称,伏某晚上在他家中用餐后,搭乘他的车辆回家去,他未收取伏某的任何费用。但出于人道主义,自己愿意承担伏某一定的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李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敬某某负次要责任。敬某某驾驶的载货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敬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法院认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李某无偿服务的善良之举,应当减轻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酌定原告伏某承担被告李某应承担责任的30%。
涪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伏某12028.65元,被告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121073.33元。
法官释法既保护受害者权益也倡导助人为乐
办理这起案件的涪城区法院法官李玲介绍,根据2021年初实施的民法典中的“好意同乘”之规定,当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时,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李玲介绍,“好意同乘”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无偿性。“好意同乘”主要是指非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基于亲情或者友情在上下班、出游途中无偿搭载自己的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的情形,也就是生活中人们称之为“搭便车”。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司法裁判结果不一,引发了较大争议。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应当既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也尊重我国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保护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就应当为解决民事纠纷设定切实可行的规则。民法典这一规定,有利于倡导助人为乐、好意施惠的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