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在线记者 张庭铭

  3月13日,一则“女教师因共同受贿获刑,是落马厅官特定关系人”的新闻在网络传播。

  根据媒体梳理判决文书显示,四川某高校商学院EMBA教育中心原副主任徐某(女),系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李灵翔(男)的特定关系人。2016年,徐某接受请托,通过李灵翔的帮助,使他人成功中标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地基处理及土石方工程。事后,中标方送给李灵翔、徐某共计人民币999万元。

  广元市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决指出,徐某伙同李灵翔,利用李灵翔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9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其在广元市监察委员会退缴的赃款5259699.18元,在审理期间退缴赃款4530300.82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那到底什么人是法律意义上的“特定关系人”?在违法行为中,特定关系人的受贿行为又该如何确定?为此,四川在线记者查阅了相关法条为你解读。

  记者查阅相关资料显示,“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根据《意见》,“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记者还发现,在《意见》第七条中,专门列出了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如: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等的),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意见》第七条还明确,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