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花费近千元购买的茶叶,竟然是假的“竹叶青”和“碧潭飘雪”。近日,注册商标权人根据购买取得的收款凭证载明信息,将开票方告上法庭,后者却称侵权者另有他人,自己只是“善意”提供空白收据。10月14日,成都高新区法院审理了这起侵害商标权案件,判决该店铺实际经营者及票据出具方共同停止侵权,并向权利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竹叶青”既是茶品种,又是注册商标,归属于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叶青公司)。该公司旗下还有一个知名品牌“碧潭飘雪”,经成都徐公飘雪茶业有限公司许可,竹叶青公司对“碧潭飘雪”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茶叶”这一商品类别上。上述商标使用过程中,竹叶青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品牌宣传上、茶叶品质上持续精研、进步,使“竹叶青”商标、“碧潭飘雪”商标分别在绿茶、花茶领域中获得消费者认同,享有较高美誉度。2006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竹叶青”图文商标在第30类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然而,近年来,“竹叶青”“碧潭飘雪”字样被滥用在各种茶叶包装盒上,茶叶品质却往往名不副实。今年3月,竹叶青公司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成都市成华区一家名为“兴云茶业”的店铺内购买了两盒分别标识有“碧潭飘雪”“竹叶青”字样的茶叶,向销售方转账支付800元并取得加盖兴云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

  今年4月,竹叶青公司以兴云公司侵害商标权为由向成都高新区法院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兴云公司到庭应诉,却指出侵权者另有他人,即店铺实际经营者范某,之所以使用加盖兴云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是因范某长期在兴云公司处进货,持有盖章的空白凭据,据此辩称被诉侵权行为与自己无关。竹叶青公司遂向法院申请追加范某为被告,并与兴云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范某应诉后,对销售事实和兴云公司辩称意见均予以认可,并称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在店铺经他人上门推销取得,已对外销售和自行使用完毕。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竹叶青”“碧潭飘雪”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竹叶青公司作为相关商标权利人,其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碧潭飘雪”“竹叶青”标识均位于包装正面显著位置,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将其与竹叶青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均分别完整包含“竹叶青”“碧潭飘雪”文字,即对应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呼叫、判读部分,故被诉侵权标识分别均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由于“竹叶青”“碧潭飘雪”注册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

  关于侵权行为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认定,该案承办法官董淼表示,发票、收款收据作为经济往来中根本的商事凭据,是记载经营活动的一种书面证明。开具销售发票或收款收据,不是一项独立行为,而是购销商品、收付款项整个销售行为的组成部分。以自己名义为他人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开具票据,票据上载明的出票人,应认定为销售者,即便出票人与实际销售者不一致,相应后果亦应由出票人承担。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是在名为“兴云茶业”的店铺内购得,因购买取得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兴云公司发票专用章,在无任何提示明确该店铺与兴云公司无关的情况下,消费者有理由相信相关商品实际由兴云公司出售。具体到开票缘由上,虽然兴云公司与范某作出相同解释,但就二者陈述的供货关系本身,兴云公司并无需为范某开具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空白收据,范某亦未能就为何使用“兴云茶业”门头、店招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综合庭审查明事实,应认定兴云公司、范某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就相关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兴云公司和范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竹叶青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法官提醒,销售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审慎向他人提供空白收款凭据,商家在进货时也应要求供货方提供合法销售来源,包括商标注册证或使用许可、生厂商营业执照、厂家证明等,注意保留买卖合同或购货清单等证据对产品来源予以佐证,避免进货后遇到商标侵权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