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

  为这起溺亡事故划分赔偿责任

  法院对庭前会议中各方当事人在举证、质证中认可的事实进行评判后,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出了认定——

  死者甘某生前系某网约车队队长;仇某某系某网约车车队另一车队队长。2021年7月28日10时许,仇某某在微信群中提议去洗冷水澡。当日14时49分4秒,仇某某在群里再次提出到野外去游泳,称“好久没有去游泳了”。

  甘某为积极支持和参与者,并邀请被告李某某、邱某去游泳。最初甘某提出到乌龟山水库去游泳,但群内有人提出乌龟山水库太深,很危险。甘某就说去老寨子水库游泳,并用了一些语言激化了其他人参加游泳。最后该微信群内决定:一、去野外游泳;二、地点确定为资中县明心寺镇老寨子水库。当日16时许,一行人来到老寨子水库,沿途均设有不准下水游泳的警示标记。众人无视警示标记的存在而继续前往老寨子水库下水游泳。

  那么,各被告是否应为这起溺亡事件承担责任?法院审理后,对各方责任进行了认定。

  法院认为,甘某应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甘某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能力作出决定。具体地说,过分高估自身水性、脱离群游增加营救的难度;在被告仇某某倡导游泳时,不但积极响应,而且还主动邀请他人参与;在邀请他人过程中,在微信群中还用语言刺激所谓水性差的“胆小鬼”;关于游泳地点的落实,在有人提出到“乌龟山水库”时,甘某提出到老寨子水库去游泳;在去老寨子水库游泳途中,沿途发现有禁止下水库游泳的标记,而执意前往;在游泳过程中,明知自己水性较差,不仅坚持下水游泳,而且还采取分散游泳方式进行游泳,造成营救困难;在众人上岸后,其个人仍坚持在水中漂游,不顾及自身安危;使用汽车内胎即游泳救生圈不当,在使用时不应粗心和戏水。以上种种行为,对于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自己置于禁止游泳的水库的危险中,其自己应承担重大的责任,即80%。

  被告仇某某应承担较轻的责任。被告仇某某在事发当日上午便在群内提出想游泳。如果不带有倡导性,仇某某想游泳,完全可以自己去游便是,没有必要在群内提出。可见仇某某是有意识地希望有更多人参与该项游泳活动。更重要的是当决定去老寨子水库游泳时,在途中发现有禁止游泳的警示标记时,还与其他被告共同参与游泳。因此,对其责任可酌情认定为3.5%。

  出租游泳圈的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轻微责任。刘某某在水库附近开设农家乐,应当知道水库禁止下水游泳,也应当知道甘某等人系前往老寨子水库游泳,不仅未予劝阻,而且还租赁游泳救生圈及汽车内胎给甘某等人使用,实为放纵该行为发生的可能。因此,对其责任可酌情认定为2.5%。

  其余7名同游的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7名被告对甘某相对熟悉,在对自己和他人的水性不清楚的情况下便伙同参与游泳。更重要的是均发现了老寨子水库入出口处有禁止下水游泳的标记,而未停止下水游泳或劝阻他人下水游泳。特别是对甘某下水游泳未予劝阻,且持放任态度。对此,酌情认定7名被告分别承担2%的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明心寺镇政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首先,通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后,资中县编委将老寨子水库等一系列小(一)型水库(含老寨子水库)编制及人员划入具有法律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体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其次,老寨子水库在各入口均设有禁止下水的安全警示标记。因此,无论是被告明心寺镇政府或是明心寺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

  法院对死者损失依法进行了确认,合计损失为979966元。依据法院确定的责任划分,甘某自身承担80%的责任外,仇某某等其余8人各自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何成康 高波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余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