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闻记者 宋潇

  近日,《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已公开发布,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中提到,建立健全防沉迷制度;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目前,《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专门性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综合立法。

  如何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如何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10月30日,封面新闻记者邀请到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成都互联网法庭)相关负责人,以案释法,联系多个事关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案例,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的相关内容,作出解读。

  案例一:文化公司起诉未成年网络主播“私播”违约

  在一起成都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苏某晴、苏某恩、苏某才、罗某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成都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晴、苏某恩于2022年8月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该公司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平台支持等运营服务,利用自身享有的资源对被告进行人气打造、人气提升等服务内容。

  同时,对二被告在合作期限内每月需达到的直播天数、直播时长等要求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作协议》签订后,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苏某晴、苏某恩支付了25000元“扶持金”,但是被告苏某晴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私播”的行为,构成违约。该公司起诉主张二被告返还扶持金,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但是,原、被告签订该《合作协议》之时,被告苏某恩年仅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苏某恩在2022年8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时系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既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与其当时的年龄不相适应,苏某恩事前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嗣后也未获得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因此,该协议对苏某恩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成都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苏某恩从原告处取得哪些财产以及其受到的损失,且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明知被告苏某恩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与其签订协议存在过错,判决驳回原告对苏某恩的诉讼请求。

  另外,被告苏某晴确存在违约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判决被告苏某晴向原告返还扶持金、支付违约金1万元。

  法院认为,成都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未成年人签订网络直播合作协议无效,并指出传媒公司在签约过程中明知对方为未成年人仍与其签约存在过错,传媒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该判决对广大传媒公司能起到警示、引领作用,指导传媒公司、直播平台等企业主体在网络直播行业获取巨额营利的目标驱动下,仍需审慎注意签约对象主播的年龄等情况,严格限制未成年人进行网络直播等活动,从源头上推动网络直播等新兴产业健康、良性发展。

  案例二:未成年游戏充值屡“坑爹”

  网络游戏企业责任怎么认定?

  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4月29日,未成年人邹某通过其外公王某的储蓄卡多次向某游戏公司账户转款,用于购买游戏商品。2021年5月16日,王某向游戏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游戏公司收到通知函不超过第二天全额退款。

  若不按期全款退还,则视为某游戏公司以总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20%自愿认可承担违约金及每天1000元的精神损失费。

  随后,游戏公司向王某发来《承诺函》,要求王某承诺游戏充值行为系其未成年子女所为,本人承诺加强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教育、监督并配合平台提供相关材料。王某在该《承诺函》中附加了付款时间、双倍赔偿违约责任、精神损害金及管辖约定条款并签字发回游戏公司。庭审前,某游戏公司已经全部退还了游戏充值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游戏公司向王某发出《承诺书》要求王某签字系向王某发出的要约,具有与王某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王某自行在《承诺书》中增加了“协议的法定有效期约定为七个工作日”“双倍赔偿”“精神损害”“管辖权”等附加条款,系对要约内容进行了变更,属于对要约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王某对游戏公司的回函构成新要约,原要约失效,而游戏公司对新要约并未作出承诺,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游戏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该案在开庭前游戏公司对充值金进行了退还,但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了《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所有网络游戏用户均须使用有效身份信息方可进行游戏账号注册。网络游戏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未成年人使用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作为网络游戏企业,应当落实网络游戏用户实名注册制度,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做出适龄提示,并积极探索制定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消费服务规范,及时解决涉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消费纠纷。而监护人应当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培养孩子的消费观,对自己的身份信息和银行信息进行有效的监控,并教育、引导、监督青少年的网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