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全媒体记者刘冰玉

  大胆房东竟然在与房屋买方签订买卖协议并收取定金后,将房屋出售并过户给另一人。买方将卖方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及房屋附属动产损失。法院会怎么判?

  买卖双方就期房签订了转让协议,同时特别约定“中介方协调无法更名,双方免责”。后由于无法办理更名,买方要求双倍退还定金,并赔偿预期利益损失。买方能达到目的吗?

  近日,成都中院发布2017-2019年度成都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本报摘录了部分案例。

  案例一

  期房买卖未成功

  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3月26日,孙某、钟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在尚未取得产权证前,孙某、钟某于2017年9月19日与买方吴某、中介方袁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以160万元出售房屋,双方特别约定“中介方协调无法更名,双方免责,卖方退还已付款的全部费用。”同日,吴某向孙某、钟某支付15万元定金。同年12月27日、12月28日,案涉房屋、车位的买卖合同签约备案至孙某、钟某名下。后吴某未能与开发商办理案涉房屋的更名手续。孙某、钟某起诉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确认由孙某、钟某返还吴某15万元;吴某反诉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判令孙某、钟某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并赔偿预期利益损失74万元。

  中介方提交《情况陈述》,称按房地产交易的政策规定,孙某、钟某向开发商购买的案涉房屋属期房,在尚未办理产权证前不能进行再次买卖,且更名人员之间需满足直系亲属关系,《转让协议》签订时并不能确保更名手续一定办成,因此才特别约定了不能办理更名时的处理方案。最终因案涉买卖双方之间并非直系亲属关系,开发商不同意就案涉房屋进行更名购买。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买卖双方虽均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主张,但各自的解除事由及对应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并不相同,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合同合意的情形。因此,不能以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而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

  根据双方目前无法办理更名的事实,结合中介方陈述的无法更名原因,能够认定《转让协议》客观上无法履行,非因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所致。据此,一审判决解除《转让协议》,由孙某、钟某向吴某退还已收取的定金15万元,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期房买卖”中,若双方约定通过更名方式实现房屋转让合同目的的,由于更名方式违背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政策,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必然存在风险。对买方而言,因更名无法办理属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只能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取得退回的已付款项,而无法主张卖方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