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解析]
法院组织调解后发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三个方面的问题。
问题一:经营性儿童游乐场所是否应当具备相应的运营资质?
经了解,该涉事商场尚处于试运行阶段,并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该商场尚未进行行政登记、许可,未取得经营性儿童游乐园的许可资质,没有经营蹦蹦床等娱乐性活动的权利。
问题二:游乐园是否完整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调查显示,该游乐园没有在经营场所醒目的位置,张贴警示标语,也没有《娱乐设施相关危险等级分类名目》,这些均属于商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商场没有尽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更高比例的赔偿责任。
问题三:本案中张女士是否不需要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张女士女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过错无法承担责任,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张女士照看不力的因素,故张女士应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责任。
最终,简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调解,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办案法官推动下,该商场在庭审现场当即支付了足额的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