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

  捞鱼竿溺亡属意外事件

  鱼塘老板不担责

  本案经西充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案涉鱼塘已由村委会发包给李某,由李某负责管理、经营,该发包不需要任何资质,村委会不存在选任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当天与王某一同钓鱼的王豪,在王某下水捞鱼竿前已对其进行劝阻,在王某溺水后也及时下水进行救助。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豪作为同行人,尽到了自身的提醒、救助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豪自愿补偿原告4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可。

  那么,作为鱼塘承包经营者的李某,是否应该对王某溺亡负有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作为承包经营者,负有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李某在鱼塘显著位置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钓鱼活动本身并无安全隐患,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视标志自行下水捞鱼竿的行为,超出李某注意范围,捞鱼竿导致其自身溺亡与李某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意外事件,故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可。

  12月4日,红星新闻记者从西充县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日前就本案作出一审判决,李某补偿死者家属2万元,王豪补偿死者家属4万元,驳回死者家属诉讼请求。目前,本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承办法官叶腾博亦提醒,钓鱼虽是一项休闲娱乐活动,同样伴随着风险。在钓鱼过程中,要以生命安全为第一位。在明知有巨大风险,却不听他人劝阻、无视警示牌警告的行为,其损害后果要自行承担。

  朱臻 红星新闻记者 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