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鹏提供的父母订立的遗嘱周鹏提供的父母订立的遗嘱

  法院查明,本案案涉有两份打印遗嘱。周锋提供的遗嘱1文本上载有原新津县五津镇某村民委员会会计钟某、周锋的朋友刘某二人的签名。二人陈述,只是应被继承人请求在遗嘱上签名,但均未见证订立遗嘱的全过程以及未注明年、月、日。

  周鹏提供的遗嘱2文本上,有立遗嘱人王某书的签名,但其未手写注明年、月、日。见证人同样是钟某,其写下“本遗嘱王某书所立,如有纠纷由兄弟二人自行解决,与社区无关”,但未签名及注明年、月、日;遗嘱文本上还载有周鹏的同学魏某的签名,亦未注明年、月、日。钟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王某书去世前,在村委会拿出遗嘱时神志不太清楚。

  法院判决

  两份遗嘱均不采信,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周某礼、王某书所立的遗嘱1与王某书所立的遗嘱2均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均不予采信。

  根据案件事实,对被继承人周某礼和王某书留下的案涉房屋、被继承人王某书书遗留的存款19686元的分割,应依法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考虑到周鹏与周某礼、王某书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大部分时间由周鹏照料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应当予以多分。

  最终,新津法院依法判决被继承人周某礼、王某书留下的位于成都市新津区五津街道兴园三路的安置房屋,由原告周锋享有40%的使用权、居住权,被告周鹏享有60%的使用权、居住权;被继承人王某书遗留的存款19686元,由原告周锋分得7874元,被告周鹏分得11812元。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