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
  
  业主言论尚不足以贬损商誉和降低社会评价

  一审判决后,某盛公司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

  成都中院二审审理认为,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行为人主观过错、信息发布是否具有侮辱、诽谤的内容、社会公众知悉程度以及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等要件予以综合评判。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刘某娟在业主群以肯定的语气发布“百某城已经破产了”等相关内容,在其没有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确系言论不当。但综合刘某娟行为持续的时间、影响的范围等因素,其言论尚不足以达到使某盛公司商誉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的标准,某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双方上诉中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按约履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最终,成都中院二审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说法
  
  开发企业对业主监督负有一定容忍义务

  该案一审主审法官表示,本纠纷是因业主对涉案项目开发商延期交付房屋不满及担心其所购买的房屋不能交付而引发,虽然被告在维权过程中存在在个人社交账户上发布视频、在业主群里发布开发商已经破产等不当言论和行为,但系对开发企业不能交房或不能按期交房的担忧,并无贬低、诋毁原告名誉的故意。作为涉案项目业主,被告在接受商品房和服务过程中享有知情权及监督、批评和建议等权利,开发企业应当负有一定容忍义务,不应对业主的行为过度苛责。

  从纠纷主体的法律关系看,业主与开发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而确立的,业主基于该合同享有广泛权利,其中包括对房屋按期交付的监督、批评、建议等权利。从该案被告的行为认定看,在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时,本案并非单纯以被告言论的字面含义进行判断,而是结合被告作为购房业主的身份、文化程度、言语之间的逻辑联系等综合认定其所要表达的真实含义;从被告行为的影响范围看,应当综合考量被告发表言论的场所、所辐射人群、持续时间等作出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