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 被告有两个身份

  近日,邛崃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周某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陈述的工程项目也不是被告承建,同时,被告未送原告去任何医疗机构治疗。因周某是郑某某介绍去工作的,被告公司购买有意外险,郑某某是出于好心,希望通过意外保险赔付来解决此事。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某主张在为被告邛崃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虽然郑某某在事后与原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郑某某同属两个公司负责人,是否代表其中一家公司或是其个人或是他人与原告周某协商,其并未明确,且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仅因郑某某与原告周某有协商行为即确定原告在为被告邛崃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邛崃市法院最终作出了对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

  ◎律师说法

  谁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国春表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周某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即证明接受劳务的主体是被告邛崃某建筑工程公司。而本案中,郑某某的身份存在混同,其与周某的协商等行为,既可能是某消防工程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也可能是邛崃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行为。至于谁才是接受劳务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周某还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合本案事实来看,郑某某系某消防工程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而周某受伤工地的承建主体又恰恰是该分公司,且该分公司还向周某支付了劳务报酬。故综合本案一系列相互印证的事实来看,认定某消防工程公司西藏分公司为接受劳务的主体,证据更为充分。建议周某后续可向某消防工程公司及其西藏分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