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大学生凌晨在宿舍猝死,家属以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将学校诉至法院。法院如何认定呢?近日,记者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了解了这一案件。
据悉,薛某系某学校大三学生。2019年11月10日晚23点左右,薛某在宿舍晕倒。室友立即拨打了校医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薛某死亡。经鉴定,薛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心脏疾病急性发作死亡,可排除因机械性损伤或机械性窒息所致死亡。
薛某父母认为,学校对薛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薛某的父母唐某、余某将学校诉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诉请学校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差旅费、安葬费35万余元。
经查明,校医在接到电话10分钟后到达现场,对薛某采取了抢救措施。某医院在接到120急救电话16分钟后到达现场,对薛某进行急救,并宣告死亡。且事发之前,薛某并未向学校反映其存在特殊疾病或体质特殊,需要学校给予特殊的照顾。
新都法院一审判决:学校不应对薛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驳回唐某、余某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薛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时,薛某已经20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学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过错。那么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呢?主观上,学校并不知晓薛某身体存在特殊疾病或体质特殊,事实上薛某在事发前也并无身体不适情况,晕倒是不可预见的,学校不存在明知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听之任之且追求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客观上,薛某昏迷后,其室友拨打校医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0分钟后,校医便到达现场进行抢救,最大限度在专业急救人员到来前挽救薛某生命,已经尽到了及时救助的义务,且公安机关介入后,学校积极配合调查,并不存在过错。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学校存在过错,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学校不应对薛某的死亡结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受害人薛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谨慎注意自身身体状况,合理安排作息时间,日常活动应遵循趋利避害的原则,不能将自己的安危归咎于他人无时无刻的提醒与管束为前提。
本案的判决,不仅明确了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与范围,更重要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
四川法治报记者 蒋京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