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风车司机违规停车,乘客下车开门时撞伤他人,最终伤者不治而亡。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死者家属将车主、乘客、平台方、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近日,邛崃市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案中,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本是网约车、事发时改变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偿商业险;而法院最终判决,顺风车不同于网约车,商业险不免赔。
这起事故中,司机和乘客的责任应该如何划分?平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乘客应承担责任部分,是否可以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进行赔付?……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就这一系列问题给出了答案。
事发
乘客下车开门撞到人死者家属追责
2020年7月9日,岳某通过某公司运营的线上平台,预约了车主罗某的“顺风车”。当日13时许,乘客岳某从后座上车后,该车辆沿邛崃市文君街道朱水碾街由凤凰大道往翠荫街方向行驶。40多分钟后,该车辆到达岳某的目的地附近,罗某靠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违规停车。
此时,岳某打开右后车门准备下车,没想到,突然开启的车门不慎撞倒了沿非机动车道同向驶来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聂某春受伤。随后,聂某春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事发后,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罗某、岳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聂某春不承担责任。不幸的是,住院治疗105天后,聂某春不治身亡。
聂某春住院治疗过程中,罗某垫付医疗费53000元,岳某垫付医疗费46500元。因罗某的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垫付了80000元医疗费。
今年4月,因多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聂某春的亲属将车主罗某、乘客岳某、平台公司、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4万余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岳某、平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
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各方说法不一
今年5月21日,邛崃市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对于原告的损失,法院确认为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6万余元。
审理过程中,车主罗某表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乘客岳某则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岳某认为,罗某作为驾驶员,对车辆有绝对控制权,其在停车时存在主要过错;而聂某春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佩戴头盔且超速驾驶,也有过错;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即使有过错,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而平台公司根据岳某与罗某达成的合乘协议第二条中“双方约定:在出行过程中,若因甲方故意或过失导致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任何其他损失均应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顺风车的规定执行”,以及第七条中“本合乘协议所述合乘为非营利行为,双方不得因此引发商业行为,不得收取本合乘协议约定分摊费用之外的任何费用。双方约定:顺风车服务平台仅是为双方提供在线合乘信息服务的平台,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等任何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均由双方自行解决”等内容提出,岳某通过该公司运营的线上服务平台,乘坐罗某驾驶的车辆,该公司仅起到居间服务的作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则根据与罗某达成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中“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提出,罗某驾驶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事发时在从事网约车服务过程中,该行为已经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案涉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
判决
平台公司不担责另外三方均要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中,司机罗某和乘客岳某的赔偿责任应该如何认定?法院认为,警方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和岳某承担同等责任,但该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此案中,罗某作为车辆的操控者违规停车,在乘客岳某打开车门时未提醒其应注意来往车辆和行人;岳某作为乘客,在打开车门时未尽小心谨慎义务;从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析,驾驶员罗某的责任更大,故在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上,由罗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岳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岳某辩称,聂某春也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平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平台公司是“顺风车”运营主体,其提供平台和发布信息,将平台注册用户之间的出行信息交互和匹配,由车主自行决定是否接单,该公司对合乘者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务费用,且平台公司出示的《合乘协议》也明确约定,该平台仅仅只是提供在线合乘信息服务,因此,平台公司为乘客和车主提供居间服务,三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平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车辆在“顺风车”行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法院认为,参照《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十条之规定,“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路线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顺风车”不同于网约车,搭乘出行路线相同的人是自用基础上的顺便行为,收取费用的目的在于分摊成本,本质上没有改变车辆家庭自用的性质。“顺风车”以既定目的地为终点,行驶范围和路线均在合理可控范围内,在此模式下,车上是否有合乘乘客,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也不会增加危险程度。故对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主张,不予采纳。
乘客岳某应承担责任部分,是否可以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进行赔付?法院认为,根据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对车上人员侵权造成的相关赔偿负有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驾驶员罗某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付,乘客岳某不能等同于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4.5万余元,按照责任比例由罗某承担59.1万余元,岳某承担25.3万余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罗某承担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自费药等5.4万余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根据责任比例,由罗某承担3.8万余元,岳某承担1.6万余元。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6万余元,返还罗某垫付款1.4万余元;岳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万余元。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朱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