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判决 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利益

  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魏某仅对案涉大额现金的支付情况进行了当庭陈述,将舍弃银行转账便利安全的原因归于其双眼一级双盲的身体状况,并以其年收入过百万元的陈述证明其有支付能力,以原被告双方存在恋爱关系的特殊身份,解释了为何让原告张某代为支付,并信任张某自行从被告魏某处一次性取走现金90余万元。

  但是,魏某的陈述未能说明其在年收入过百万元的情况下,在购置房屋时为何仍需贷款80万元,并对交付时的细节(包括明确具体的金额、交付的方式以及原告拿到钱后如何离开、如何处理等)无法清楚描述。而原告张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支付给房东李某的购房款系来源于其自身的理财资金,且在魏某所述的交付给张某大额现金的时间前后,并无证据表明张某的银行流水有相应资金流入。虽然魏某提供了证明其支付能力的各项资格证书,但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现有证据,对于魏某已经支付给张某案涉款项的事实,缺乏依据及合理性,仅依据口头陈述未能达到其证明标准,难以认定。

  由于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魏某名下,且由魏某使用,魏某已经取得了利益,原告张某基于错误的认识,在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其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已经发生。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对不当得利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审判实践中,对于舍弃银行转账的便利安全、以现金交付巨额款项的情形,法院会着重于对双方的亲疏关系、出借事由、款项来源、交付细节等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判断出借以及还款行为是否发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