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不该支付

  公司将前员工告上法院

  双方协商未果后,2021年11月,成都某建筑公司将薛某起诉至龙泉驿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薛某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1200元。龙泉驿区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原告成都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足额向薛某支付了其受伤后至劳动合同期满前的工资,也愿意按照裁决决定支付薛某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1200元。

  法院审理查明薛某因公受伤事实的同时,也对仲裁裁决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工资表、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进行了确认。法院还查明,2019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9267元。

  原告诉讼代理人认为,自薛某受伤以来至劳动合同终止期间的工资已向薛某正常发放,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依法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原被告双方的工伤保险终止,不应当向薛某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另外,停工留薪期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被告薛某辩称,应按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的4个月停工留薪期计算,扣除公司已经给付的,还应当支付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劳动关系终止

  不能免除继续支付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核心争议在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是否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劳动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与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冲突,同时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并不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终止并不能免除原告继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

  根据薛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并未明确其具体的休息时间,结合其左下颌角骨折伴感染的伤情,术后确需较长时间恢复,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薛某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符合被告薛某的伤情实际,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称停工留薪期未经专门机构鉴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期限的确定仅在劳动者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超过12个月时才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故不予采纳。

  依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龙泉驿区法院对原告成都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最终,龙泉驿区法院近日依法判决原告成都某建筑公司向被告薛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7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22.5元、护理费960元,合计674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