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法治四川新闻客户端记者 曾昌文

  由于数次延期交房,导致开发商和业主关系紧张,业主在维权过程中,在业主群发布开发商资金链断裂即将破产等言论。今年4月,开发商以业主“侵犯公司名誉权”为由,将业主刘某娟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发布道歉公告并赔偿自己损失500万元。近日,成都中院二审,维持了龙泉驿区法院一审作出的驳回原告某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

  案情回放
  
  讨论开发商破产 业主被索赔500万元

  2019年5月27日,出卖人某盛公司与买受人刘某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刘某娟购买百某城楼盘一套房产,出卖人于2022年5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

  就在刘某娟满心欢喜等着接收新房的时候,2021年10月15日,某盛公司向业主发布《延期交房告知函》,载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项目原定于2021年12月30日前进行交付的房屋将推迟至2022年3月底,最终具体交付时间以公司向业主发出的《交付通知书》时间为准。截至今年5月10日,某盛公司仍未对通知所涉房屋进行交付。

  2021年12月22日,网友在问政四川平台投诉百某城项目存在巨大烂尾风险。12月30日,龙泉驿区民生诉求会办中心对该投诉进行回复。

  今年1月12日,一名自称是该项目业主的网友在问政四川平台上投诉该项目2期因资金问题延期交付。1月18日,龙泉驿区民生诉求办中心对此回复称:因疫情影响,开发企业于2021年10月29日向购房人发送《延期交付告知函》,延期期限为3个月,符合有关规定。关于施工问题,12月2日、12月10日、12月25日,区住建局为购房人代表及开发企业搭建了沟通协商平台,督促企业解答购房人疑问,合理制定相关计划……

  今年3月2日,刘某娟从朋友处听说“百某城已经破产”的消息后,出于担心自己将于5月30日收的房屋也遭遇同样的问题,便将该消息发至小区业主群。随后,刘某娟又在其个人的微信视频号上发布标题为《XX城、百某城双双烂尾》的视频。

  “业主没有等到交房及延期的相应补偿,却等来了开发商起诉业主!”今年4月11日,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立案受理了某盛公司与刘某娟名誉权纠纷一案,随后,被起诉的刘某娟告诉当时采访她的记者。

  原来,今年3月21日,开发商某盛公司起诉刘某娟在业主群和微信视频号上的言行侵犯了公司名誉权,要求赔偿500万元,并在相关平台、微信群连续30天发布道歉公告。“房子才买成100多万元,这下喊我赔500万元。”刘某娟说。

  在此之前的3月5日,某盛公司作为开发商与业主代表签订了《百某城业主见面会备忘录》,形成以下意见:某盛公司负责推动并保证3家合作方即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全面工程复工;交付验收条件为“某盛公司确保2022年5月31日前确保5、6、7、13栋全面完工,达到预验收条件”等。

  一审判决
  
  不能认定业主有侵害名誉的故意或过错

  受理该案后,因案件涉及某盛公司名誉及商业秘密,经某盛公司申请,龙泉驿区法院于今年5月初对该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刘某娟称已将微信群中涉及该项目的相关视频等删除。她认可自己在小区业主群发表过“百某城已经破产了”等言论,在个人微信视频号上发布过“XX城、百某城双双烂尾”视频的行为是事实。但刘某娟表示,根据某盛公司在履行与购房人的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违规搭建烟道以及物业费用的争议等,经主管部门搭建平台,某盛公司就所开发的项目多次与购房人进行了协商,导致购房人对开发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标准交付房屋持怀疑态度,开发商并未以合理的方式消除购房人怀疑。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认定被告刘某娟是否侵害原告某盛公司名誉权,应当根据其是否具有侵权行为有无过错、原告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在过错与损害均存在的情况下两者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判断。

  那被告刘某娟是否存在过错?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娟在购房业主群里发布的“百某城已经破产了”等言论,以及对购房人与开发商协商沟通的视频备注了名称等行为表明,刘某娟并不明确破产、清算、延期、烂尾等名词的法律意义,其实质是根据开发商前期的行为和工程的进度推测开发商不能按期交房的可能性较大,同时根据开发商备忘录所描述确认资金来源、延期交付刘某娟所购的楼栋等,可以证实刘某娟的这种推测并非无任何事实依据。作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告,对于被告的言论应当有一定的容忍。刘某娟的行为虽然欠妥,但并不足以造成对某盛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同时刘某娟也已删除了上述内容。基于原告不能按期交房、前期违规行为等而对案涉楼盘可能产生烂尾的担忧,刘某娟作为购房人,其动机系希望某盛公司能及时采取措施推进项目按期交付。项目延期受损最大的应该是购房人,刘某娟发表欠妥当的言论,并不能因此即认定其有侵害某盛公司名誉的故意或过错。

  关于原告某盛公司名誉是否受到损害,法院审理认为,某盛公司在举证期间并未提供刘某娟的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害的证据。

  最终,法院认为,原告某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刘某娟侵害其名誉权,因此一审作出了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