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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或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四)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五)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六)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的;
(七)新、改、扩建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擅自开工建设的或者违反“三同时”制度擅自生产的;
(八)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九)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十)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擅自停运、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二)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十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十四)私自将危险废物送交无资质的单位贮存、运输、处置或者擅自非法处置的;
(十五)放射源丢失、被盗或者失控的;
(十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十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十八)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十九)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十)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十一)排污单位拒不执行空气重污染应急预警期间停产、限产决定或者应急减排措施执行期间偷开偷排的;
(二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处置或者丢弃放射源、放射性废物废液的;
(二十三)其他造成重大生态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构成污染环境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