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闻 记者 田之路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批5个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保障复工复产的案例。其中,四川峨眉山市一医药公司生产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入选。

  2020年1月22日,峨眉山市疾控中心委托峨眉山市某有限公司,购买13万只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该公司通过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从威海某公司订购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13万只。

  1月25日首批4.8万只口罩到货,因需求紧迫,在峨眉山市某有限公司未验货的情况下,峨眉山市疾控中心直接将口罩搬运回单位拆封。

  疾控中心此时发现,这批口罩外包装(纸箱)标注失效时间为2021年6月1日,内包装(口罩塑料袋)却标注失效时间为2018年2月,遂于1月26日向公安机关举报,称峨眉山市某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使用过期、失效医疗器材。

  1月28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立案侦查。2月1日,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要求公安机关依据涉案罪名及时补充涉案口罩检验鉴定材料。

  2月12日,公安机关收到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涉案口罩符合相关规定。据查明,该批口罩生产厂商为威海某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因破产重整,只有一半生产线运行。

  疫情爆发后,威海市政府为解决市面上“一罩难求”的局面,支持该企业全线投产,向该企业提供300万周转资金、提供了采购原料的证明文件。但是因内包装袋库存不足,威海某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失效日期为2018年2月的内包装袋。

  2月13日,峨眉山市公安局根据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以“经侦查不构成犯罪”为由及时作出撤案决定。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疫情防控期间,超出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疫情防控产品、商品,或因疫情防控需要,为赶工期导致产品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经鉴定符合国家相关卫生、质量标准,未造成实质危害的,应当慎重把握入罪标准,依法妥善处理。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因此,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立案或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立案。

  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在依法配合公安机关办理涉疫情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通过立案监督程序或者以介入侦查期间的沟通建议方式,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