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不足 法院驳回诉请

  广元市利州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天然气入网、安装合同》《安全用气告知书》等。2019年4月25日晚9时许,原告亲属何某某在家中洗澡时晕厥,原告徐某某在外散步,回家发现后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到达现场,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上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

  同年4月29日,原告徐某小处理完母亲何某某后事返回父母家中,在洗澡的过程中发生晕厥,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5月26日入住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一氧化碳迟发型脑病;脑血管供血不足;中度贫血。2019年6月17日,徐某小出院。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亲属何某某在洗澡过程中出现晕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与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燃烧过程中产生的一氧化碳排入洗澡间致使何某某中毒,是被告应当定期入户检查天然气使用情况而未履行该义务所导致。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何某某死亡医学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与一氧化碳中毒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徐某小、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还查明,事发后,原告徐某小与被告广元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利州分公司就原告徐某小在洗澡时发生晕厥是否系天然气中毒所致达成了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