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并非在做“重复动作”

  在这里,我要首先说说立法工作中“废止”与“失效”的区别。立法废止具有一定的命令性和主动性;失效则往往是因为法律的适用时间已过,调整对象已缺失等原因自然失去效力,因而具有一定的被动性。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效力较低的下位法不得与效力较高的上位法相抵触,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也就是说,在上位法《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已经废止的情形下,四川省的《规定》中关于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的相关规定自动失去效力,此时是自然“失效”,而非专门“废止”。

  但问题是,这次被废止的《规定》,不单单涉及收容教育制度,还包括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刑事、行政处罚责任,如细化了行政处罚幅度范围,特别是对各种违法情形处以罚款的数额,房东、店主等不同主体对协助卖淫嫖娼人员行为如何承担责任等。

  实际上,1997年刑法制定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经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2005年已修改为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就是说,国家层面的立法(基本法)对于卖淫嫖娼行为如何处罚都已做了相应的修改。

  四川省的《规定》很多内容相应地就失去了效力,只是到了这次国家对收容教育制度予以彻底废除,成为四川省的《规定》被废止的最后契机。

  在地方性立法实践中,因上位法发生重大修改而废止下位法,是个非常普遍的现象,这也是地方立法机关重要的立法活动。

  所以,那些享有地方立法权的省或者市的人大常委会时常以“国家的法律、政策发生较大调整”为由废止相关地方性立法,以保证国家法律体系统一完整,保障政令畅通。

  由于国家发展改革需要,经过特别授权,一些地区可以进行创新或者实验性立法,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地方性立法应该紧跟国家立法,结合本地实际,适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律法规,而不能让早就过时的旧法还在耍着法律的威风。

  这次四川要废止的,是包括已“失效”的卖淫嫖娼收容教育在内的系统性规定——这也意味着,不是国家层面废止了某个制度后,还得地方层面点“确认”,而是地方立法根据情况作出整体性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