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金店会计返还手镯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刘女士要求钟先生返还被押手镯,由于钟先生认为刘女士已“拿走”否认还留存,则刘女士应先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没有“拿走”手镯的事实,其次要证明“拿走”系指当时拿走的6000元钱。

  庭审中,钟先生认可从刘女士处取得了手镯一只代为出卖,因此能够证明在代卖期间钟先生系手镯的实际占有人,刘女士还提供了双方所具备的手镯与钱的交接凭证原件,刘女士所述事实和举证对其涉案手镯享有完全的所有权,钟先生无权占有的事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

  审理中,钟先生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收据上刘女士书写的“押纯金人刘某,手镯一条58克,拿走、6000元正,大写陆仟元正”字迹内容中,“拿走”二字书写时间与刘某书写的其他内容书写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其目的就是证明,如果不是同一时间写的,就有可能刘女士在原收据上写的“拿走”就是拿走了被押的手镯,但也是一种可能,也还不能达到完全的证明目的,还需其他证据佐证。

  最终,鉴定机构对钟先生申请事项无法鉴定。因钟先生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手镯已被刘女士取回的事实,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刘女士要求钟先生返还被押其处代为出卖的手镯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

  任光伟 红星新闻记者 汤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