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经上报、未履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的情况下下井施工,工人不慎窒息身亡,其就职公司进行赔付后,家属认为其是为另一家公司义务帮工,遂将此公司告上法庭再次要求赔偿……日前,成都市新津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判定死亡工人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驳回了其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意外发生擅自下井施工缺氧窒息
2019年,兆某公司承包了新津工业园区某排水系统整改项目,为了方便工人作业期间取电,便联系了施工地点附近的银某公司,协商将工人居住的简易工棚搭建在银某公司的污水处理厂旁边,所用水电均从银某公司接入。谈妥后,兆某公司安排劳务班组长周某负责对接水电事宜,而银某公司负责对接的人员为李某新。
2019年12月,为便于施工作业、防止污水排泄,兆某公司将银某公司接入市政污水管网的污水排放口进行砌墙封堵。2020年4月20日,该施工项目作业结束,兆某公司进行了收方,但未将污水排放口的堵墙拆除。
2020年5月20日,银某公司对污水管网进行排查,发现厂区连接市政污水主管道的生活污水排口液位较高,疑因兆某公司作业期间的堵墙未拆除。随即,李某新电话联系了周某。
当日17时许,周某在未经上报公司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张某贵等人前往银某公司生活污水排放口的管道处进行拆除堵墙作业。揭开井盖通风大概10分钟后,第一名工人携带手持电钻下井拆除堵墙,其余工人守在井口。10分钟过去,井下工人开始呼喊缺氧,在场工人立即将电钻提起,但发现井下工人已昏厥。当时,周某、张某贵等3人在未做好自身防护、未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的情况下陆续下井施救,随即昏厥在井内。
其余工人见此情形,立即制止身旁工友再盲目下井,同时拨打110、119、120求助。下井的4名工人被救出后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晚,张某贵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上午,周某等人被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20年6月3日,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再起纠纷家属获赔后起诉第三方
事故发生后,新津区应急局牵头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并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性质是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周某在未经上报、未履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的情况下,组织工人从事地下污水管网有限空间拆除堵墙作业;作业时,首个下井作业人员未履行有限空间作业程序、未按规范要求穿戴相应安全防护装备;施救人员周某等人在未做好自身防护情况下盲目施救;间接原因是兆某公司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到位。
2020年6月10日,兆某公司和周某家属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一次性支付周某家属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30万元。
“周某虽然是兆某公司的员工,但事故发生时却是在帮银某公司拆除堵墙,是给银某公司提供义务帮工。”2020年9月,周某家属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银某公司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7万余元,理由是周某在帮助银某公司疏通堵塞污水管道过程中意外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银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银某公司辩称,周某与银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亦无任何交情,周某并非主动、自愿帮助银某公司。堵墙是兆某公司作业时建造,应由兆某公司拆除,银某公司没有拆除的义务和责任,兆某公司及其相关员工的拆除行为是履行其违法行为的补救义务,事故发生时,周某等人处于工作中,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构成义务帮工。此外,《事故调查报告》显示,周某等人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兆某公司负直接管理责任,该事故与银某公司无关,兆某公司已与周某的家属达成善后赔偿协议,周某家属重复求偿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不存在义务帮工的关系
周某等人与银某公司是否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新津区法院认为,这是此案的争议焦点所在。
新津区法院对相关证据材料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后认为,事故调查组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对现场工人进行了询问,被询问人员所作陈述内容清楚,可信度高,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过程。结合相关证言,此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李某新曾于2020年5月20日就案涉污水管道的问题联系过周某,不能证明李某新曾要求周某等人对案涉污水管道进行清理。
其次,所谓“义务帮工”是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自愿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帮工的事实行为。在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是单方给付,且帮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目的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
本案中,兆某公司在履行其排水系统整改劳务合同过程中,将银某公司接入市政污水管网的污水排放口进行砌墙封堵,在项目作业结束后未及时拆除堵墙,从而导致银某公司生活污水排口液位较高。周某作为兆某公司工地上的劳务班组长,曾经与银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新协调过接电事宜,且简易工棚一直在银某公司附近未拆除,加之周某等人也一直居住在简易工棚内,故综合兆某公司的施工内容、当事人的身份等因素,李某新因银某公司生活污水排口液位较高的问题联系周某并无不当且符合常理。
周某在了解到相关问题后,组织人员进行拆除堵墙作业是处理兆某公司前期项目作业的遗留问题,实际上是出于维护兆某公司利益的目的,而并非自愿、无偿为银某公司提供义务帮工。
综合全案证据,新津区法院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为银某公司提供义务帮工,故判决驳回周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朱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