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查验义务商家上诉被驳回
今年8月,该商贸公司因对10倍赔偿金有异议,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回一审判决。理由是公司作为产品的经营者而非生产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销售的情况下,才应该支付10倍赔偿金。而该公司在进货前审核了产品来源和检验报告,确认产品符合标准后才进行销售,并非“明知不合格而销售”,也不存在故意。
二审中,商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因案涉产品中含他达拉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属客观事实,商贸公司是否承担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还应审查其是否“明知”。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因此,商贸公司有义务提供案涉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查验记录台账。
但该商贸公司仅能提交2017年进货时查验的合格证明,而案涉产品是2020年生产的,因此,该公司既不能提供进货来源的凭证,也不能提供合格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该商贸公司具备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明知。
综上,成都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2017年5月19日,最高法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提出: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行为人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且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朱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