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前由男方向女方支付彩礼钱,是一些地方的风俗习惯,但并不是男方给付的所有钱都属于彩礼的范畴。那么,如何确定给付的钱财是否属于彩礼?近日,邛崃市法院审理了两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明确了如何认定彩礼以及何种情况下女方应当返还彩礼。
案例1
起诉要求返还彩礼未获支持
杨某与周某于2017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杨某带周某与其父母见面,杨父杨母对周某表示认可,当场给与周某1000元作为见面礼,并希望二人能早日成婚。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杨某与周某恋爱期间,杨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宝等方式共向周某转账3239元,在周某过生日时为其购买手链及发红包共计花费3439元,另外,杨某还赠送给周某衣物、玫瑰花、化妆品共计价值2000元。
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办过任何酒席。杨某认为,既然结婚不成,那么周某就应当返还彩礼。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杨某将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返还彩礼9678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约的成立虽不必采取某种特定的形式,但其成立须能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和某种稳定性,即婚约的成立可以口头、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送聘礼、举行宴会等形式表明,但无论哪种形式,必须是外现的,能够被人知晓的。但在本案中,杨某与周某二人并未有任何外现的形式,也未预备进行相关的仪式,或定于某个日期办理结婚登记,而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婚约。其次,杨某的转账行为和赠送手链等行为属于取悦对方、表露情感、增进感情,在性质上无法认定为彩礼,故杨某要求周某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起诉要求返还彩礼获部分支持
2020年3月,陈某与李某确定恋爱关系。认识之初,二人相处融洽,感情迅速升温。2020年11月,双方按照当地习俗,由陈某到李某家“定年月”。陈某委托其母亲向李某的父亲交付7万元,其中1万元直接交付,剩余6万元用红布包裹。李父收到钱款后,当即交给了李某。双方也在约定的时间举办了婚礼,但婚后并未实际共同生活,虽然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两人共同生育了一女。李某在双方举行婚礼之后就回了娘家,且陈某多次去接李某回家均遭到李某的拒绝,此后双方便互不往来至今。
陈某认为,因李某的原因导致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自己给付彩礼的目的不能实现,那么李某就应当返还收取的彩礼。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陈某将李某告上法院,要求李某及其父母共同偿还彩礼7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支付彩礼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习俗,由婚姻当事人一方在婚前给付婚姻当事人另一方的特定钱财。本案中,陈某的母亲交付彩礼时,其中6万元用红布包裹,符合当地给付彩礼的外观表现,剩余1万元因与6万元分开,且未用红布包裹,显然不属于当事人认知的彩礼范畴,其行为与支付彩礼有明显区别,符合婚前赠与用以购买结婚礼服等物品的情形。因该1万元的赠与行为已经实际履行,李某也购买了衣物用以举办婚礼,因此1万元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因陈某与李某共同生育一女,故综合考虑后,酌情认定应当返还的彩礼为5万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李某的父母在收到陈某的母亲交付的彩礼后,当场交付给了李某,李某也陈述彩礼款项用于产检、生育、办婚礼等,且陈某不能证明李某的父母存在实际占有、使用彩礼的情况,所以陈某要求李某的父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向陈某返还彩礼5万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实习生 廖安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