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私自修改劳动合同 以未通过试用期为由开除员工

  法院: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员工入职 29 天后遭公司开除,但双方对劳动合同是否约定试用期产生争议,那么员工在职期间的工资该如何计算?公司是否应该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判决四川某劳务公司补足严某某的工资差额,并支付7500元经济补偿金。

  员工入职29天后被公司开除

  2021年4月16日,严某某入职四川某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严某某的月工资为15000元。随后,严某某前往该公司泸州项目部工作,一上班就连轴转了29天。

  同年5月14日晚上,恰逢第二天是周六,严某某便通过微信告知上司董某某,自己因肩关节炎引发疼痛要请假回成都治疗,手头的工作已暂时交给了其他人。然而,董某某却要求严某某周六下午或者周日必须到单位。严某某回复称周一回来上班,董某某心生不满,再次重申周日必须回泸州。严某某没有理会,于周一回到该公司泸州项目部正常上班。当天下午,董某某怒气冲冲地指责严某某未按要求回来上班,双方便吵了起来。随后,四川某劳务公司以未通过试用期为理由,将严某某辞退。

  2021年5月19日,严某某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定严某某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0元,试用期不成立,遂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四川某劳务公司支付严某某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工资差额8609元,支付严某某经济补偿金7500元。四川某劳务公司不服,将严某某告到青羊区法院。

  庭审焦点为试用期是否成立

  庭审中,四川某劳务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但严某某却主张自己没有收到四川某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只有手机照片,试用期的相关内容是该公司擅自篡改的。

  青羊区法院认为,2021年4月16日,严某某与四川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四川某劳务公司出示了劳动合同原件,而严某某出示了劳动合同的照片,两者差异仅在于四川某劳务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第一条试用期后面多了“2个月”,对其余手写添加内容,双方不存在争议。

  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四川某劳务公司董某某在2021年4月18日添加了多处修改,而该修改内容未经严某某签字确认。例如,该劳动合同第2页第六条,董某某三次签名、三次签署“2021年4月18日”,董某某对严某某的月工资确定为15000元,没有对第一条试用期后面添加“2个月”,说明董某某最终审定的劳动合同与严某某手机拍照的劳动合同具有一致性,故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应当以严某某手机拍照的文本为准。

  严某某手机拍照的劳动合同第七条虽然载明试用期工资为12000元,但劳动合同第一条划掉了试用期时间,应当认定该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因此,对四川某劳务公司主张在合同第一条试用期后面有“2个月”并主张试用期为2个月,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严某某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应当认定为15000元,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最终依法判决四川某劳务公司向严某某支付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8609元,并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些都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相对强势的一方,应依法用工、诚实守信,尊重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用人单位提供的修改过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者用手机拍下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而用人单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此,法院最终采信劳动者的主张。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赵诗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