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方抗诉〗

  实施了贩卖儿童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量刑畸轻

  对一审判决,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在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上存在错误,导致认定罪名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

  检察院认为:段某燕获利3.2万元,已远超住院费用和其他正常的生产支出,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其次,段某燕主观目的不是单纯的拒绝抚养,而是要把孩子当作商品进行出卖,同时也实施了贩卖儿童的行为。段某燕根本没有考虑买家的经济状况,人员组成,有无能力抚养等客观条件,其主要是为了收取钱财,而非“让他人抚养”,段某燕的行为符合《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规定。段、李二人本着卖掉孩子,获得报酬的目的,联系买家、商议价格、约定交易时间地点和具体方式,最终在孩子出生后完成交易。

  同时检察院认为,李某琼不论是诱导段某燕产生出卖儿童的故意,还是在事中积极沟通买家、商议价格和交易细节,其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甚至可以说没有李某琼的行为,段某燕就难以顺利实现出卖儿童的目的,故李某琼的行为并非居间介绍,所起作用较轻,而是其犯罪地位重要,行动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

  〖二审改判〗

  采纳“定性错误”的抗诉意见

  改判生母犯拐卖儿童罪

  在武侯区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段某燕本着卖掉孩子,获得报酬的目的,让李某琼帮助联系买家、商议价格、约定交易时间地点和具体方式,最终在孩子出生后完成交易,段某燕所收取的钱财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段、李二人的一系列客观行为均体现了出卖的本质属性。段某燕主观上有非法获利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把孩子出卖的行为,法院最终采纳了检察机关对段某燕定性错误的抗诉意见。介于段某燕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情节,可以依法、酌情减轻处罚。

  同时法院认为:李某琼是在段某燕的授意下为其联系买家,居间介绍,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琼所起的作用较轻,属从犯,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琼构成从犯正确,量刑适当。

  最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段某燕犯遗弃罪,改判拐卖儿童罪,依旧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维持对李某琼犯拐卖儿童罪的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