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激辩

  遗弃罪和拐卖儿童罪如何界定?

  遗弃罪和拐卖儿童罪,到底该如何界定?它们有何区别,各自的构成要件又是什么?针对此案和法院判决,红星新闻记者采访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赵莉芸律师、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苏松律师和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邱文锋律师,3位律师对此进行了深入分析与探讨。

  红星新闻:本案与一般拐卖儿童有何不同?

  苏松:最大不同在于拐卖儿童的犯罪主体身份,本案中系生母,对一般社会大众心理认知产生较大冲击。子女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孩子应该享有独立人格尊严,绝不允许买卖。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有关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红星新闻:对李某琼量刑轻、重问题,法院和检察院有不同解释,你相对认可哪一个?

  邱文锋:李某琼虽然不是犯意提起者,但也非在段某燕的指挥下行事,在拐卖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不属于从犯。

  处于“居间”环节构成犯罪的较多,比如介绍卖淫罪等,即使是母亲在进行拐卖儿童犯罪,也不能将居间合法化。

  红星新闻:检察院在抗诉中提到认定事实错误及司法解释错误,“拒绝抚养”和“把孩子当商品”有何区别?

  苏松:本案经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最大争议是:段某燕未婚生育,在无能力抚养的情况下,将亲生子女“送”给他人,主要目的是否系不愿承担抚养义务,即“拒绝抚养”和“把孩子当商品”之间的认定问题。

  依照《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该条第(4)项规定: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段某燕收取3.2万元,已远超住院费用和其他正常的生产支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认定的少量“营养费”“感谢费”,因此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非法获利目的”,并非单纯的不愿承担抚养义务,因此法院认定段某燕构成拐卖儿童罪。

  红星新闻:遗弃罪和拐卖儿童罪的区别是什么?构成要件是什么?

  赵莉芸:两个罪名可以从刑法罪状作出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

  二者的区别还可以从构成要件看出来。遗弃罪构成要件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且具有扶养能力的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客观方面为行为人负有扶养义务,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且达到情节恶劣程度;客体为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因为遗弃行为往往会给被害人的健康和生命带来严重威胁。

  拐卖儿童罪构成要件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客观方面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客体为被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

  红星新闻:判决后段某燕所生男婴该作何安排?

  苏松:公安机关依法将段某燕所生男婴予以解救,鉴于段某燕目前接受惩罚之客观状况,其已不能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应当由男婴生父承担抚养责任。

  红星新闻记者 胡挺 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