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闻记者 宋潇

  简阳市某禽业公司是一家以养殖、批发、零售鸡、鸡蛋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为主营业务的公司。龙某于2017年入职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龙某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等内容。

  在职期间,龙某负责该公司在重庆区域的鸡蛋产品销售工作。为方便业务接洽,龙某组建“报单”微信群,该群内人员主要为某重庆某片区的蛋类购买客户,亦有该禽业公司销售主管石某等在内。客户在群内发布产品需求,龙某在群内进行接单,形成了较为固定的销售模式。

  2020年11月,龙某辞职,并于次月到开展同类业务的“某庆福蛋品”公司工作。龙某将某禽业公司管理人员石某从该“报单群”移出,将群名称变更为“某庆福蛋品报货群”,自己的微信名称变更为“某庆福蛋品龙某187XXXX6715”,在该群内继续销售蛋品。

  某禽业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向简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某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履行与其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0元、并赔偿损失288,327.29元。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那么,客户微信群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龙某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呢?

  法院认为,目前,微信已成为大众的主要通讯工具。客户微信群是企业与客户交流沟通信息的渠道,作为公司长期经营积累的客户资源明显具有商业价值;微信群本身相对封闭独立,具有秘密性,客户信息从公开渠道无法获取;就非经营特殊产品、对保密要求不高的民营企业而言,不宜苛责其为客户信息采取非同寻常的保密措施,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派工作人员进驻管理,可以认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举措。可见,客户微信群符合“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大特性,属于商业秘密。

  简阳法院审理认为,龙某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已侵犯了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判决龙某支付某禽业公司违约金20,000元。龙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