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 确认相对方 由实际施工人支付

  绵阳市游仙区法院于日前开庭审理此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与原告李某某形成钢筋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到底是谁。

  法院经审理认为,据《钢筋购买合同》内容显示,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石麻湾大桥某某施工队,该方签名为被告谢某;在2016年1月30日出示的钢筋货款结算单上,有谢某、杨某某签字确认,对此,谢某陈述,自己是由杨某某聘请作为施工项目管理人参与签订合同、对账、结算,杨某某予以认可,再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谢某仅是接受杨某某的授权,参与了合同签订与货款结算,前述《钢筋买卖合同》其实系被告杨某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

  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某某是以被告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合同中也未加盖建设公司的印章,即使如原告所称购买的钢筋是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形成钢筋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杨某某,故杨某某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

  另一方面,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相关规定,法院酌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2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

  综上,游仙区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杨某某在指定时间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22万元以及相关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