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盗车使用人更换的非匹配零件 ↑被盗车使用人更换的非匹配零件

  对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人员建议贾先生向担保公司主张权利。但贾先生查询发现,该担保公司已经倒闭,此前负责其业务的人员,都早已离开该公司。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先生也找不到。

  征信受影响 不能贷款买车买房

  “我想卖车,也困难重重。”贾先生说因为是按揭贷款买的车,车辆登记证书被扣在担保公司。现在公司倒闭,他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已经不知所踪。所以即使卖了车,也无法过户。

  宜宾汽车行业商会会长、宜宾某二手车市场负责人何云强告诉红星新闻记者,贾先生的“道奇·酷威”汽车,如果有车辆登记证书,二手车可以卖到10万元左右。但如果无法过户,就只能卖三四万元。卖了不过户,原车主也有巨大风险。

  汽车被盗,但贾先生还欠着按揭贷款。车没了,贾先生自然没有如期偿还贷款。久而久之,他的征信受损,信用卡也很快被银行冻结。

 ↑警方的发还清单 ↑警方的发还清单

  “那段时间生意刚刚起步,急需资金周转,但银行贷不了款,信用卡也无法使用,导致公司经营每况愈下。”贾先生回忆,加之与保险公司的理赔纠纷久拖不决,自己也不能全身心投入工作。

  截至汽车被找回来的2019年年末,贾先生的生意近乎处于停滞状态,前期投入血本无归。如今,贾先生不仅不能贷款,也不能按揭买车买房。

  ③律师:拒赔理由不充分不完全成立

  针对此事件,当事保险公司的拒赔,是否合理合法?红星新闻记者采访了多位律师,对此进行专业分析。

  拒赔属于不诚信且无法律支持

  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林小明律师表示,如果车主贾先生所述属实,那么保险公司拒赔显然既不诚信也属于违约,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当车辆被盗车主提供警方证明时,双方约定的赔付条件就已经成就,保险公司就应按照约定进行赔付。

  保险公司以车辆可能被车主或担保公司“藏起来”以及双方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赔付,这是属于不诚信的作法且没有法律支持。首先,这种怀疑并没有证据支持,相反车主出具了警方的相关证明,具有相当的权威性。

  其次,双方约定的被盗条件已经成就,即便是在担保公司控制下丢失的,但担保公司对车辆的控制并非合同约定的扣押而应属于暂时性的留置。

  再次,担保公司没有权利对车辆进行扣押,即便构成事实上的扣押,也不影响车辆被盗的事实。

  最后,即便车主与担保公司谎报“被盗”并且构成骗保,保险公司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选择报警,由有权机关依据程序进行调查、核实,而不应以“莫须有”的理由拒绝赔付义务。

  立案证明和事实证明确属盗抢

  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王仁根律师认为,所谓盗抢险,按照惯常的理解,即机动车在投保期间,发生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的案件,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理赔责任,而不能附加其他的条件或者做引人歧义的解释。

  本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并有公安机关立案证明,最后事实也证明确属盗抢,保险公司却擅自认为是民事纠纷而拒绝理赔,构成根本违约,投保人可以起诉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及其他违约责任。

  王仁根律师说,不只是盗抢险,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往往因为信息不对称,在理赔时常常引发争议。一是因为保险公司在提供格式合同时,往往不能让投保人充分理解每个条款,尤其是免赔范围,模模糊糊,一知半解。二是一些保险销售人员,为了业绩,避重就轻,而投保人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任草草签字,最后发现还有一些“坑”不能避免。

  免责条款应引起被保险人足够注意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宋宏宇律师表示,保险合同一般都是采取格式条款的形式签订,而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效力,《保险法》第17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对其自身的免责条款记载于投保单或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之上,引起被保险人的足够注意;并且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否则免责条款无效。

  本事件中保险公司的拒赔,实际上理由并不充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中采用了“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的表述,但若保险合同没有特别定义,则所谓“扣押”“罚没”,应当指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所实施的强制或处罚行为。

  宋宏宇律师还表示,该条款中所约定的另一种情况是“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损失时拒赔。但值得注意的是,约定中所谓的“导致”,是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为原因。因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得知汽车被盗后报了警,故可知一般情况下,担保公司扣留车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汽车被盗。换言之,担保公司扣车行为与贾先生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因盗窃而中断。故本事件中的盗窃行为,也并不在该条款所称免责的范畴之内。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并不完全成立。

  红星新闻首席记者 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