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桃 张倏越 赵银熙

  卖方按照购买合同给买方提供了总价值55万元的建材,然而,33万元货款到账之后就没有了下文。此后3年中,卖方数次讨要剩余的22万元货款,无果。无奈之下,卖方一纸诉状将项目管理人、实际施工人、建设公司起诉到法院。

  然而,面对卖方的诉求,三被告互相推诿,均表示自己不是购买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该承担责任。那么,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到底是谁?卖方被拖欠的这22万元货款能否要回来?

  起诉 拖欠货款 三被告互相推诿

  2015年10月23日,李某某和谢某签订《钢筋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为进行绵遂高速公路石麻湾大桥施工,由李某某提供各种型号钢材,每吨钢材单价按双方商定的价格为准,并就具体的货款支付作了说明,合同注明的甲方为石麻湾大桥某某施工队。

  2016年1月30日,甲方就上述钢材应付货款向李某某出具了《结算单》,内容大致为:到场钢筋224.656吨,经双方协商共应付货款55万元。由于该项目系四川某建设公司承包,谢某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杨某某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因此结算单上有谢某和杨某某两人的签名。

  2019年7月,眼看着收款时间早就到了,货款却迟迟未能完全支付。无奈之下,乙方李某某一纸诉状将甲方起诉到了法院,请求判令谢某、杨某某、建设公司三方共同支付尚欠自己的货款2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面对李某某的诉求,谢某辩称,自己只是经办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杨某某认为,款项用于工程建设,被告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主体,钢筋货款应当包含在工程款中,在自己尚未与建设公司结算前,应由建设公司先行承担支付义务,再从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品迭;而建设公司则表示,杨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李某某与谢某、杨某某,且谢某、杨某某两人都不是自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