④多年诉讼
父母起诉当地政府
请求重新认定“见义勇为”被驳回
面对广安当地此前作出的黄磊溺亡不应认定“见义勇为”的决定,黄利强并不认可。
2016年,黄利强夫妇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告上法庭,请求撤销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石笋镇村民黄磊溺亡不应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对黄磊认定的行政决定书。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为在本案的主要证据即此次溺水事件中唯一目击证人柏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见义勇为”的决定,并无不妥。
收到判决书后,黄利强提起上诉,后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未对相关要件事实进行认定,属事实不清,决定撤销该《决定》,同时责令广安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但,事情并未就此迎来转机。
2018年9月30日,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不予确认黄磊的行为为“见义勇为”的决定》,认为“黄磊相约并同意搭载其他人员一起游玩,对其他人员存在特定义务,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适格主体”。
其次,在本次事件中,黄磊即将满18周岁,与柏某某相约并自己驾驶摩托车出去玩耍,同意并搭载12岁的刘福万一起出行,并同意中途停车与其一起到水塘边玩耍,将刘福万置于危险环境中,这一在先行为,自然派生出其对同行人员刘福万有特定的注意、照顾和遇险救助义务,随后发生的溺亡后果与黄磊的在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这种义务是黄磊这个年龄段能够认知和承担的。
这第二份《决定》中还提到,能证明黄磊系营救他人而溺亡的证据仅柏某某一人的后期证词,但后期证词为该事件已处理完毕8个月后所做出。在该事件中,区政府已尽职尽责进行调查,仍无法证明黄磊实施了救助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磊实施了救助行为,因此不予确定黄磊的行为是“见义勇为”。
因对该决定不服,黄利强夫妇再次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过法院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之后,黄利强夫妇提起了上诉。
⑤迟来的荣誉
终审判决符合见义勇为主体资格
法院详解争议焦点
转机,终于在2020年到来。
2020年10月29日,黄利强收到来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0月19日作出的终审判决书,法院判决:撤销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行初4号行政判决,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不予确认黄磊的行为为“见义勇为”的决定》,责令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确定黄磊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行政行为。
判决书内容显示,本案争议焦点为溺水事故中,黄磊是否有特定义务实施保护救助行为,以及黄磊是否对刘福万或柏某某实施了保护救助行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磊作为未成年人,没有保护救助的法定职责,也并不因相伴出行而负有相应溺水施救的法定义务。此外,虽然黄磊、柏某某年龄较刘福万年长,但黄磊、柏某某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未成年人,其并没有口头或书面约定相互保护救助的权利义务,故黄磊符合见义勇为的主体资格。
对于争议最大的黄磊是否实施了保护救助行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柏某某第一时间第一次调查询问材料,石笋镇人民政府已遗失,第二次调查时陈述黄磊因洗脚先落水,但其后的QQ日志、电视台采访以及第三次调查时陈述均为黄磊为施救不慎落水的刘福万而下水遇险,且对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因刘福万为其舅父的儿子,当时害怕黄磊的父母因此找舅父、舅母讨要说法,所以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将二人落水顺序颠倒,编造了谎言,隐瞒黄磊救人溺亡的事实。”
其次,通过柏某某“我与黄磊当时距离很近,与刘福万距离较远,且刘福万越来越远”的陈述,可认定在3人均落水之后,柏某某与黄磊较近,最远为刘福万,符合落水遇险后先落水人员与岸边距离较后落水人员远的生活经验法则,柏某某在对落水情况陈述即刘福万先落水更具有可信性,故黄磊下水对刘福万实施救助行为这一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第三,根据柏某某的陈述,应当认定黄磊在克服溺水求生本能情况下救助了柏某某,使柏某某成为唯一幸存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不予确认黄磊的行为为“见义勇为”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责令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确定黄磊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