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秘 何明蓉 四川法治报-法治四川新闻客户端记者 俞阳

  近日,罗江区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一起离婚案。罗某某与谭某某双方自愿离婚,并针对子女抚养、债权债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罗某某病情,目前仅靠低保收入生活,离婚后生活困难,在法院向双方释明后,谭某某在其能力范围内同意给付罗某某经济帮助金20000元,并当庭支付了10000元,余款于三个月内支付。

  既然双方都离婚了,为什么还要向对方给付经济帮助金呢?据了解,1998年2月,罗某某与谭某某生育一女罗某甲。2000年7月罗某某与谭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11月生育一子罗某乙。罗某某于2018年患有肝硬化至今,丧失劳动能力,长期靠药物维持生命。自2019年起罗某某与谭某某分居。罗某某认为,自患病以来,谭某某对自己关心过少,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于2023年2月13日向罗江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针对子女抚养、债权债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罗某某病情,目前仅靠低保收入生活,离婚后生活困难,在法院向双方释明后,谭某某在其能力范围内同意给付罗某某经济帮助金20000元,并当庭支付了10000元,余款于三个月内支付。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适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就是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它承担着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的重要功能,是离婚救济体系中的兜底条款。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既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其核心是‘保障’,无关离婚方式、无关夫妻财产制度、无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过错,仅强调对生活困难方权益的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和谐、友爱互助的价值理念。”承办法官告诉记者。

  “需要注意的是,提出‘离婚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一是仅限于离婚时提出,即一方应当在离婚诉讼程序中主动提出,离婚后,即便出现了经济困难的情形,也不属于离婚经济帮助的范畴。二是离婚时一方因患病或其他原因生活确有困难。三是提供经济帮助的另一方需有负担能力,如没有帮助能力,则不能强制其履行该项义务。”承办法官说。